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53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成於106年3月26日夜間10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100巷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 黃韡 認其行跡可疑,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查證其身分時,因陳志成不願配合並出言挑釁,致警員黃韡隨即呼叫支援,而陳志成為阻止警員黃韡繼續呼叫,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警員黃韡頭部,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黃韡執行其職務,並致黃韡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痛、雙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黃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陳志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警員即告訴人黃韡106年3月27日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認案發時並未有不配合員警盤查,員警卻無端呼叫支援,而有所不滿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反面),卻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徒手毆打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使員警受有傷害,漠視國家法治,嚴重影響我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反面),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擔任雜工、鐵工等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反面、易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於106年5月24日當庭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