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輔佐人謝肇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導致檢警單位發動偵查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6年6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84號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前向友人甲○○借款,屢經甲○○催討仍未返還,0000000000反而惱羞成怒,明知甲○○未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乘0000000000酒後入睡之際,以其口與0000000000之生殖器接合為猥褻行為,0000000000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受理警員誣指甲○○涉嫌乘機猥褻罪,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08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0000000000之供述│否認涉嫌誣告。│├──┼──────────┼─────────────┤│2│告訴人甲○○之指訴│甲○○於103年11月12日不在││││臺北,且未對0000000000為任││││何猥褻行為。│├──┼──────────┼─────────────┤│3│被告與告訴人間於通訊│0000000000與甲○○間確有債│││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務糾紛,且0000000000曾於││││104年10月12日揚言對甲○○││││提出告訴。│├──┼──────────┼─────────────┤│4│本署104年度偵字第│甲○○於遭0000000000指稱涉│││23083號卷宗影本及所│褻時,請假前往高雄及臺南旅│││附每日出勤明細、臉書│行,並未在臺北。│││打卡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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