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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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 曾金釵 相對人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09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7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59、63)。另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40元、證人旅費928元(見第一審卷第89、235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918元(計算式:
25750+240+928=2691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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