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鄧玉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鄧玉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單 陸張 及簽單伍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押曾鄧玉秀所有供賭博用之6張簽單總單、5組簽單、1臺電子計算機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曾鄧玉秀所有供賭博用之6張簽單總單、5組簽單及其子所有之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鄧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而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所為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年逾70歲,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總單6張及簽單5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另據被告陳稱係其兒子所有(見警卷第3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聲請意旨誤認為被告所有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陳稱其經營賭博場所期間每期獲利約
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自108年3月某日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依有利於被告而不計算3月份及查獲當期後,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共計56期,並依被告所述每期獲利4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即為
2萬2,400元【計算式:400×56=22,400】,既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曾鄧玉秀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路村0鄰○路00號居嘉義縣○○鄉○路村○路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曾鄧玉秀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未管制他人出入之位在嘉義縣○○鄉○路村○路00號之3的居所,在該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簽賭「二星」的賭客每注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8元的賭資,簽賭「三星」的賭客支付65元的賭資,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賭資5,700元的賭金;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資57,000元的賭金;如均未簽中,則賭資均歸曾鄧玉秀所有,已經賺到2萬元。嗣於108年8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扣押曾鄧玉秀所有供賭博用之6張簽單總單、5組簽單、1臺電子計算機等物品,因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鄧玉秀自白不諱,復有搜索票影本、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押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曾鄧玉秀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罪處斷。扣押之6張簽單總單、5組簽單、1臺電子計算機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營業六合彩期間,獲利約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