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黃家羭 被告 張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日本院一O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陳亞苓 有一「VPY」之資金盤,操作方式為每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可定期領取2萬元至資金盤結束為止,本金不予退還,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聽聞上開情事後,遂交付35萬元予陳亞苓以投資上開資金盤,並為擔保其35萬元本金,更要求原告在其已填妥發票日期、金額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簽名,原告因信任陳亞苓之操盤而從之;嗣於同年9月7日被告又表示要再投資35萬元,且將資金交付陳亞苓後,又要求原告再於其預先填寫好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簽名,原告拗不過被告一再糾纏而從之。期間被告按期領回2萬元,迄至10
8年6月15日資金盤結束止,被告所投資之35萬元,已分別領回48萬元、44萬元,除被告本金70萬元均已回本外,尚有22萬元之獲利,可見被告對原告實再無任何債權得以請求。
況原告於108年6月17、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那兩張本票記得還我」、「張副總那兩張本票到了,請你把他撕掉」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本票撕掉,被告業分別回以「好的」、「是」等語,足徵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得以主張,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簽發係為退回「擔保本金」,而非擔保「投資回本」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已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處於即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108年9月2日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108年9月2日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間告知被告有一檔投資,投資35萬元,即可定期領取2萬元紅利(前期為每10日2萬元),至投資案結束為止,於投資案結束後保證可再領回投資本金35萬元。
原告一再保證縱使紅利只能領1期,但投資本金絕對保證會退還,並表示可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以擔保被告之投資本金之退還,被告遂於107年7月5日、同年9月7日分別各交付3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依約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期間被告雖陸續領有投資紅利共92萬元,然原告於108年6月告知被告投資案結束時,亦表示會再將投資本金70萬元退還被告,惟迄今該70萬元本金尚未退還,被告不得已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6月17、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那兩張本票記得還我」、「張副總那兩張本票到了,請你把他撕掉」等語,要求被告將本票撕掉,被告業分別回以「好的」、「是」等語,足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云云,然細譯該內容,前者實係因原告先稱其有去刷存摺本,要退還被告之投資本金70萬元未匯入,待匯入後,被告需將系爭本票還予原告,被告始回以「好的」;後者則係接續前者對話,原告再次提醒被告若投資本金70萬元退還被告後,被告要將系爭本票撕掉,被告始答以「是」等語。原告竟斷章取義,忽略上開對話前因後果,泛稱被告已同意歸還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7月5日、同年9月7日,分別交付35萬元予原告,用以投資「VPY」之資金盤,原告並於同日均簽發由被告填妥發票金額、日期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嗣迄至
108年6月15日上開資金盤結束止,被告已分別領回48萬元、44萬元,共92萬元。原告並於108年6月17、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那兩張本票記得還我」、「張副總那兩張本票到了,請你把他撕掉」等語予被告,被告亦分別回以「好的」、「是」等語。嗣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簽收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89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並非為被告投資「VPY」資金盤保證回本之用,況且被告先後已領得92萬元之紅利,其投資之金額70萬元,早已回本,本票理應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伊投資當初原告為保證其能回本,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作為擔保,現因投資結束,原告自應返還伊所投資之本金,支付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款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幫原告及被告操作「VPY」資金盤投資之陳亞苓證稱:「投入金額後換算等值的數字貨幣,如果有人再加入的時候,數字貨幣會放大,按照時間會有分配利息」;「法官問:(如果投入一元,數字貨幣會換算多少?)無法立刻換算,就像比特幣,每個人對於數字貨幣的認知不同,沒有公定的價格,要以買賣的當下,兩造對於數字貨幣的價值認知為準。」;「(法官問:後來投資為何結束?)因為沒有人要買了,系統也進不去了,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經營,是一個大陸的朋友介紹的,都是從網路下單,一開始就是匯款就是匯到大陸,風險很大,如果被倒錢就沒有了,後來沒有辦法再登入。」;「(法官問:你的本金有無拿回來?)我的部份有,因為數字貨幣一開始就已經放大四五倍了,萬一被倒了也沒有辦法,我從領到的紅利累積起來,已經達到原先我投入的本金,而不是投資結束後,可以整筆取回投資的金額。」;「(法官問:本件投資是高風險?)是的,我知道高風險,我投資了約200萬元,我領回250、260萬元,我是在快要回本的時候,因為沒有進去買賣,所以系統就沒有繼續維護了。」;「(法官問:所以你之前投資的200萬元就沒有要回來的意思了?)是的,因為我已經領回250萬元。」;「(法官問:如果連200萬元都沒有領回來,你要怎麼辦?)當初投資的時候,就知道去中心化的投資,也沒有人負責,所以沒有領回來的話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105頁)。
可見本件被告所投資之「VPY」資金盤,係以整筆資金投入購買點數,如有人追價購買點數,則可按期領取紅利,如最後無人再追價購買,且控盤之人將系統關閉不在受理他人投資,則先前投入之本金可能血本無歸,屬於高風險之投資甚明。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同年9月7日,先後各投資35萬元,以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2萬元之紅利,迄至
108年6月15日上開資金盤結束止,被告已分別領回48萬元及44萬元,共92萬元之紅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簽收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依此分配紅利之數額觀之,系爭投資獲利異常豐厚,其風險自然相對於一般穩健投資之風險為高。而被告自承從事建築公司之投資,對此高風險之投資,於收取高額紅利之同時,必然隱藏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風險,理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獲取高額利潤之同時,又能保證原本得以如數取回之理?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從中扣取被告投資之部分紅利,原告既無任何利益可得,按理即無可能答應被告保證退還其投資本金之理。故被告抗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返還其投資之本金所開立,現投資已結束,原告自應給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合計7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㈣、再查,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提及「張副總(指被告)我明天早上去刷有我再打電話給你因為我有去刷還沒入那2張本票記得還我」,被告答以「好的」;同年月18日原告再告以「張副總那2張本票到了請你把它撕掉」,被告答稱「是」,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觀諸此段對話內容,被告均無要求原告須退還其投資本金始願意交還系爭二紙本票,因此,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並非擔保被告取回投資本金之用,應堪採信。
㈤、末查,被告於投資本件70萬元後,又另外投資650萬元乙節,而事後被告所投資之650萬元部分並未要求原告需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取回本金之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650萬元之投資相較於先前70萬元之投資,金額高出9倍有餘,為何金額較低之70萬元投資需要開本票保證回收本金,金額較高之650萬元被告反而未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保證回收本金?凡此均與常理相悖,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㈥、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供被告收執,但卻未發生任何債之關係,其並無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即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確認108年9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蓋因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未經廢棄前,其執行力均仍存在,債務人即原告尚不得藉提起其他訴訟,以請求將該本票裁定執行力予以除去,命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7月5日│350,000元│未記載│108年8月15日│CH591002││││││││├─┼──────┼─────┼───┼──────┼───────┤│2│107年9月7日│350,000元│未記載│108年8月15日│CH59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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