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
齊麟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原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手套壹雙、帽子壹頂,均沒收之。
齊麟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李永裕...不知悔改,復」應刪除,第4行「共」前應補充「李永裕、齊麟皓」,第5行「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0行「犯意」前補充「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1行「 黃慶文 」更正為「 顏順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裕、齊麟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案之拔釘器1支、手套1雙、帽子1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拔釘器為金屬材質,前端為尖銳勾狀,有拔釘器1支扣案可證,自屬兇器。而兌幣機設置之目的,係用以兌換零錢以方便娃娃機台客人消費,依通常觀念並非屬於防盜之設備,故本案遭竊之兌幣機並非屬於「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李永裕以拔釘器敲開兌幣機後,兌幣機因而損壞無法使用,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故核被告2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行竊兌幣機部分,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就被告2人分工由被告李永裕持拔釘器1支破壞兌幣機,致該兌幣機無法使用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亦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自亦包含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1罪。渠等著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另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李永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嗣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齊麟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C案),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永裕之B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李永裕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被告齊麟皓之C案,與本案罪質有異,C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尚難認其於C案執行完畢後,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李永裕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齊麟皓則均不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著手於竊取兌幣機內財物,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齊麟皓部分,減輕其刑,就被告李永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得告訴人 王驊棋 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已發還告訴人王驊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破壞告訴人顏順益之兌幣機,造成告訴人至少受有4萬元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顏順益之損失,告訴人王驊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渠等責任,告訴人2人均表示,如被告2人改過自新,願意給渠等機會;被告李永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撿骨工作,家中尚有堂弟,父母離婚,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被告齊麟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搬菜工,平常與父親同住嘉義,偶爾至花蓮與母親同住,父母已離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拔釘器、手套跟帽子都是我去買的,手套是為了不要留下指紋,帽子是為了遮住面孔等語。故扣案之拔釘器1支、手套1雙、帽子1頂,均係被告李永裕所有,供其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2人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驊棋,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02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李永裕曾因多件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月9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齊麟皓亦因多件毒品案件,經貴院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8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由齊麟皓騎乘其母所有之125-EKA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永裕,至王驊棋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前,趁無人之際,由李永裕下車竊走王驊棋所有置放該處捷安特自行車乙部得逞。 嗣渠 等二人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1分及57分許,先後二次由李永裕騎乘上開捷安特自行車,而齊麟皓騎乘上述機車,至黃慶文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夾甘丹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由齊麟皓在該處店外擔任把風工作,而李永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欲行竊其內財物而未能得逞,致該兌幣機毀損無法使用。嗣為警循線搜索查獲上情,並從齊麟皓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作案使用之拔釘器乙支、手套一雙及帽子乙頂,以及於嘉義市○○路○○○號前尋獲上開自行車。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裕及齊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與證人黃慶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王驊棋及黃慶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