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
8、6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刮刮樂彩券70張」更正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70張(價值1萬4千元)」、第6、7行之「刮刮樂彩券1疊(約數10張)」更正為「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2本,共計150張(價值3萬元)」,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宜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蘇炳文 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告訴人 蔡旻郡 之本院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蔡宜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次、8月2次、3月4次、5月、4月15次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之中期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就所犯2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2次竊取
之刮刮樂彩券張數各為70張、150張,價值各為1萬4千元、3萬元,告訴人蘇炳文、蔡旻郡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貧寒,家中有母親、妻子、女兒、姐姐之兒子,其罹患肝癌、口腔癌、肺炎,於本院108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陳稱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2人之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70張、150張,係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行│所處之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柒││││拾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佰伍拾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8號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蔡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8年5月9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
街○○○號○○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蘇○○所管領之刮刮樂彩券70張,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謝○○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離去。
㈡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大
○○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蔡○○所管領之刮刮樂彩券1疊(約數10張),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蘇炳文、蔡旻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宜龍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蘇○○之指訴│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告訴人蔡○○之證訴│犯罪事實㈡之事實。│├──┼───────────────┼─────────┤│4│證人謝○○之證述│被告上車時手上拿著││││1疊彩券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車輛詳細│全部犯罪事實│││資料報表、嘉義監獄接見明細表││││││└──┴───────────────┴─────────┘
二、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