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聯僑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不善,冀望得藉由向債權人貸款以為周轉,度過難關,豈又遭金融海嘯,導致公司嚴重虧損,入不敷出,現已深陷財務困境。現聲請人總負債為新台幣(下同)209萬元,已超過總資產甚鉅,且為法人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未檢附「債務人清冊」,又聲請狀雖已附具債權人清冊,但並未記載債權之性質(如貨款、借款等)、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亦未註明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要、有無連帶保證人等)等,足資特定債權性質之事實。又聲請人雖附具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但該財產目錄作成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1日,距本件聲請時已相隔10年以上,顯然無法呈現聲請人現有財產狀況。在各該資料未經補正前,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年11月4日提出聲請費繳納收據、債務人清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但其餘命補正事項逾期仍未補正。本院應聲請人之請求酌予寬限,惟其於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後逾3週,距前次具狀補正時起逾2週,已獲相當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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