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旻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旻娟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欠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二百餘萬元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五月份起,分一百二十期,利率0%,每月繳款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聲請人成立協商當時有配偶 潘善棋 協助清償債務及共同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潘佳德潘佳琳潘佳佳 ,而得繳付協商分期款;嗣因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與配偶潘善棋離婚,前夫潘善棋不再繼續幫忙償還債務,且三名未成年子女潘佳德、潘佳琳、潘佳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因離婚後聲請人無前夫潘善棋之協助,且獨立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潘佳德(年僅十五歲)、潘佳琳(年僅十四歲)、潘佳佳(年僅十一歲),實無力負擔繳付協商分期款,嗣於九十六年五月毀諾。是聲請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目前任職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另利用晚上或假日閒暇時間至夜市擺攤賺錢,每月大約一萬元左右收入,扣除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約有八千元得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目前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十五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職證明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以釋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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