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繁益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張珮琦 律師被告盧 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何仁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繁益部分撤銷。
曾繁益犯如附表「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繁益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 麒樺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隨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朱麒樺 共5次(交易地點、數量、價款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繁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99.706公克、總淨重94.493公克,驗餘總淨重
94.492公克)、愷他命工具(K盤)2個、仟元鈔票36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曾繁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嫌、被告 盧冠廷 涉有於104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繁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盧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被告盧冠廷被訴於104年2月1日下午2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無罪,被告曾繁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盧冠廷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曾繁益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盧冠廷被訴於104年2月1日下午2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曾繁益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繁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繁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曾繁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麒樺、 林天佑 、江 育儒 、曾 建唐吳至軒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被告曾繁益復自承:「(問:你販賣愷他命有何好處?)我賣給朱麒樺時,會倒一點出來給自己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82頁),其與朱麒樺既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朱麒樺之理,益徵其上開供述,確屬可採,其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繁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繁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曾繁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核被告曾繁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既未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認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而無該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就前揭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繁益多次販賣愷他命予朱麒樺,販毒對象固屬單一,然販賣次數高達5次,各次數量達3.5至4公克甚或7至8公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甚或4000元,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難以杜絕毒品交易之風,毫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曾繁益所稱:其年輕識淺,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然為警查獲時起即幡然悔悟,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無前科,素行良好,與母、弟、妹共同在宜蘭賃屋生活,因僅國中肄業,智識不高,景氣不佳,謀職不易,家中僅賴胞弟微薄薪水勉持,母又罹頑疾致全家經濟雪上加霜,其現已腳踏實地,打零工維生,盡心分擔家庭經濟,有悛悔之心等情,核屬其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迥異,尚難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三、原審認被告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被告曾繁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在被告曾繁益住處扣案之愷他命12包,係被告曾繁益於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前約2、3日,在其住處附近以2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怪獸」之人購得、供己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307至308頁),既查無證據足認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曾繁益於104年1月19日販賣愷他命予朱麒樺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逕於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曾繁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與卷證矛盾,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不當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繁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繁益部分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曾繁益明知愷他命屬違禁物,仍販賣予他人,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惡性之輕重、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就其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繁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經扣案,已得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未扣案之被告曾繁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業由被告曾繁益收取,自應依同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99.706公克、總淨重94.493公克,驗餘總淨重94.492公克)、愷他命工具(K盤)2個、仟元鈔票36張,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盧冠廷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冠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 曾建唐 於104年2月1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盧冠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盧冠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傳承蒜味肉羹」旁之漫畫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曾建唐,因認被告盧冠廷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廷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建唐之證述、被告盧冠廷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94、C95),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冠廷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曾建唐電話聯繫、見面,然僅單純聊天,並無販賣毒品予曾建唐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冠廷於104年2月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建唐聯繫後,其等隨即於當日在曾建唐任職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傳承蒜味肉羹」店附近某書店見面等情,固據證人曾建唐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121頁正、反面),且為被告盧冠廷所不否認。
而證人曾建唐雖於104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4年2月1日上午10時54分4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按:即譯文編號C9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使用?該通譯文內容為何意?)0000000000是我弟弟的電話,因為我聯絡不到盧冠廷,因為我聯絡不到盧冠廷,後來是盧冠廷主動聯絡我,我要跟盧冠廷購買愷他命。(問:【提示104年2月1日下午1時59分51秒及同日下午2時6分23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按:即譯文編號C94、C9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使用?該2通譯文內容為何意?)0000000000是盧冠廷的電話,我要跟盧冠廷買愷他命,交易時間是104年2月1日下午2點6分,交易地點是我工作地點旁邊的書局前面騎樓柱子,我購買新臺幣2000元的愷他命,盧冠廷當場把愷他命給我,但我隔天凌晨才給錢。」、「(問:【提示104年2月2日上午3時31分、同日上午3時36分43秒、同日上午4時9分13秒及同日上午4時21分3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按:即譯文編號C97、C99、C100、C101〉】該3通電話是否為你與盧冠廷之對話?該3通譯文內容為何意?)是,我要跟盧冠廷購買愷他命,順便把前一次交易的2000元給他,交易時間是104年2月2日上午4時30分,交易地點是我工作店裡的後門,我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向盧冠廷購買3克的愷他命,這一次我一共給盧冠廷4000元,是連同前一天沒給的2000元一起給。」、「(問:【提示104年2月4日下午9時28分3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按:即譯文編號C110〉】該通電話是否為你與盧冠廷之對話?該通譯文內容為何意?)是,我跟盧冠廷買愷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工作店裡,交易時間大約是當天晚間
9點半,我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向盧冠廷買7、8克的愷他命,我現場有把錢交給盧冠廷,盧冠廷把愷他命交給我。」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141至142頁);然於104年
5月8日偵查中改稱:「(問:【提示通訊譯文C97、C99、C100、C101、C102】你向盧冠廷購買4500元K他命,是哪一通譯文?)是吃完永和豆漿過來,是C97那一通。(問:【提示曾建唐10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第7頁】你104年2月10日偵訊時稱C97、99、100、101譯文,是向盧冠廷購買2千元3克的K他命,連同前一天沒有給的2千元一起給;C110是跟他購買4500元的K他命,有何意見?)應該是C97那一次才是買4500元K他命,C110那一次沒有交易。」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61至162頁)。是其究係「先於104年2月1日向被告盧冠廷購買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賒帳),再於翌日向被告盧冠廷購買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連同前一日購毒價款2000元,一併支付4000元予被告盧冠廷收受,後又於同年2月4日以4500元之代價向被告盧冠廷購買愷他命」,抑或「僅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盧冠廷購買價值4500元之愷他命」,實屬不明,已難憑其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盧冠廷之認定。
㈡況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蓋如依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在,設若其係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案關重典,對於渠等間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實係「愷他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不得全憑購毒者之單一說詞,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121頁正、反面):
⒈曾建唐於104年2月1日上午10時54分42秒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B(即曾建唐之胞弟):喂,怎樣?
A(即曾建唐):你在哪?
B:我剛剛去那個公祭阿!瓦斯他女朋友媽媽掛了!
A:幫我打給冠廷(音譯)好不好!
B:蛤?
A:幫我打給冠廷!
B: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他!
A:你先打你先打!
B:怎樣?
A:你就先打咩!
B:他在睡覺阿!
A:他在睡覺?
B:對阿!
A:算了~那不用打了!
B:我知道你要幹嘛!我等一下再打給他!我還是要去找他!
A:喔~好~掰!
B:我看他在幹嘛!」等語(即譯文編號C93)。⒉被告盧冠廷於104年2月1日下午1時59分51秒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建唐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B(即被告盧冠廷):喂!
A(即曾建唐):嘿!
B:阿你在肉羹店喔?
A:對~我在肉羹店!
B: 我冠廷 !阿肉羹店現在有人嗎?
A:現在有阿!
B:喔~這樣還是~不然你等一下打給我,我再過去找你就好!
A:好~沒關係阿!你先過來沒關係!
B:先過去沒關係!阿姨有在那嗎?
A: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
B:好啦~好啦~好啦!
A:好!」等語(即譯文編號C94)。⒊被告盧冠廷於104年2月1日下午2時6分23秒以其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建唐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B(即被告盧冠廷):喂~你走過來!我在那個~那個
~書局這邊!A(即曾建唐):哪裡?
B:書局~書局!
A:書局!
B:嘿~
A:喔~我看到了!」等語(即譯文編號C95)。固足認證人曾建唐所述其於當日先要求其胞弟代為去電聯繫被告盧冠廷,嗣被告盧冠廷再以電話與曾建唐相約在其任職之「傳承蒜味肉羹」店附近某書店見面乙節,確屬非虛,然被告盧冠廷始終否認有證人曾建唐所指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且前述對話內容不僅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愷他命」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證人曾建唐單方之陳述本身,既查無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全憑其單一指證及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向被告盧冠廷購買「愷他命」之通話,而為不利於被告盧冠廷之認定。公訴人徒以曾建唐之胞弟於通話中向曾建唐提及「我知道你要幹嘛」、暨被告盧冠廷向曾建唐詢問「肉羹店現在有人嗎」、「阿姨有在那嗎」等情,推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與交易愷他命有關云云,其採證已違反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盧冠廷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前述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盧冠廷上開犯行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廷犯此部分罪行,而對其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盧冠廷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盧冠廷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盧冠廷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犯罪方式│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12月│林天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19日晚間11│號行動電話與朱麒樺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麒樺再以行動電話與曾繁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SIM卡壹張)均沒收。│SIM卡壹張)沒收。未││││訊軟體Line聯絡後,至曾繁益位於│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宜蘭縣○○鄉○○○路○○○巷○○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住處,向曾繁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包(約3.5至4公克),持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交付林天佑,再由林天佑於約2、3││││││日後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付朱麒樺││││││,而後朱麒樺再將該筆購毒價款交││││││付曾繁益收受。│││├──┼─────┼───────────────┼──────────┼──────────┤│2│103年12月│ 江育儒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20日晚上11│號行動電話與朱麒樺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麒樺再以行動電話與曾繁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SIM卡壹張)均沒收。│SIM卡壹張)沒收。未││││訊軟體Line聯絡後,至曾繁益位於│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宜蘭縣○○鄉○○○路○○○巷○○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住處,向曾繁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包(約3.5至4公克),並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購毒價款2000元予曾繁益,而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某處,將││││││其中半包毒品交付江育儒,並向江││││││育儒收取購毒價款1000元。│││├──┼─────┼───────────────┼──────────┼──────────┤│3│104年1月17│曾建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上8時│號行動電話與朱麒樺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3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麒樺再以行動電話與曾繁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SIM卡壹張)均沒收。│SIM卡壹張)沒收。未││││訊軟體Line聯絡後,至曾繁益位於│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宜蘭縣○○鄉○○○路○○○巷○○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住處,向曾繁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包(約3.5至4公克)後,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傳承蒜味│。│。││││肉羹」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曾建唐,朱麒樺隨後再將購毒價款││││││2000元交付曾繁益收受。│││├──┼─────┼───────────────┼──────────┼──────────┤│4│104年1月27│曾建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上8時4│號行動電話與朱麒樺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麒樺再以行動電話與曾繁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SIM卡壹張)均沒收。│SIM卡壹張)沒收。未││││訊軟體Line聯絡後,至曾繁益位於│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宜蘭縣○○鄉○○○路○○○巷○○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住處,向曾繁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2包(約7至8公克)後,至宜│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蘭縣宜蘭市○○○路「傳承蒜味肉│。│。││││羹」店,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曾││││││建唐,再由曾建唐於數日後將購毒││││││價金4000元交付朱麒樺,朱麒樺隨││││││後再向曾繁益支付購毒價款4000元││││││。│││├──┼─────┼───────────────┼──────────┼──────────┤│5│104年1月19│曾建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曾繁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3時│號行動電話與朱麒樺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朱│。扣 案愷 他命拾貳包(│。扣案門號0000000000││││麒樺再以行動電話與曾繁益持用之│驗餘淨重共玖拾肆點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玖貳公克)沒收。扣案│SIM卡壹張)沒收。未││││訊軟體Line聯絡後,前往吳至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張)均沒收。未扣案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拿取曾繁益先前寄放之第三級毒│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品愷他命4包(每包各約3.5至4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克),持往宜蘭縣宜蘭市 員山鄉金 │其財產抵償之。│││││山西路160巷12號曾繁益住處交付││││││曾繁益,曾繁益再將其中1包毒品││││││販賣予朱麒樺,並向朱麒樺收取購││││││毒價款2000元,朱麒樺再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傳承蒜味肉羹││││││」店,將該 包愷 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曾建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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