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裕溪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裕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向被害人 蔡淑昭陳桂林 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洪裕溪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市○○道○段與昆陽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時速限制,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陳俊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OO-73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市○○道○段西往東方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昆陽街,陳俊廷於駛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雖有減速行駛情形,惟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洪裕溪自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欲駛入交岔路口,未讓洪裕溪騎駛機車先行通過,其仍騎駛機車左轉前進。洪裕溪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見陳俊廷騎乘機車左轉時,已閃避不及,洪裕溪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陳俊廷騎乘之機車左前側,洪裕溪、陳俊廷均人車倒地,陳俊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顱腦損傷、右側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雖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救,因搶救無效,經其家人於當日晚上9時40分許辦理病危自動離院,送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老家,於翌日(2日)凌晨2時許,終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俊廷之兄 陳俊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裕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104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105年1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104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105年1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裕溪於警詢、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103年9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29號卷第7頁、第8頁;103年10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相驗卷第76頁;104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易卷第13頁反面;104年3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0頁反面;104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105年1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且經證人 曾崧鉦 、告訴人陳俊吉陳述甚詳(103年9月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前相驗卷第46頁,曾崧鉦;10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相驗卷第10頁至第13頁,103年9月3日偵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17號卷17頁,陳俊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103年9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103年9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9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類別:A1、A2)、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26張、營小客862-C6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交通事故現場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29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26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66頁)、原審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在卷足稽。而被害人陳俊廷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傷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士林地檢相字卷第3頁至第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17號卷第7頁、第16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往西騎近昆陽街口之路段,其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29號卷第47頁),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遵守前開規定,惟依被告供稱:「我的車速是60公里」等語(103年10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76頁),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已超速行駛;又據被告表示:「我是直行車,綠燈時我往前走準備去上班,對向有機車轉彎過來,因為我的左手邊有1台休旅車,我在機車上的高度,會被休旅車影響視線,所以我反應不及,就沒有煞車直接撞上」(103年10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76頁),然依於車禍發生時行經車禍現場之 林俊安 所駕駛862-C6營業小客車上裝置錄影車禍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陳俊廷駛NOO-739號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駛近路口市○○道○段與昆陽街口,被告則是騎706-EGT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西往東駛近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陳俊廷騎機車行進方向相反,被告騎機車行近該岔路口如果注意車前方行車動態,可清楚看到被害人陳俊廷在前方對向內側車道朝交岔路口駛近,由被告前述稱發現被害人陳俊廷之機車時,反應不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去,顯然被告騎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相字卷第47頁、第26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適遇被害人陳俊廷自對向內側車道騎近該岔路口,其未讓直行騎機車之被告先行通過即左轉,被告所騎機車車頭與被害人陳俊廷騎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陳俊廷騎乘NOO-739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洪裕溪騎乘706-EGT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與被害人陳俊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對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查,經原審於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錄影畫面,被害人陳俊廷騎乘之機車駛入交岔路口而進行左轉之過程,雖有減速行駛情形,惟被告騎乘之機車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陳俊廷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此有原審104年3月12日之行車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同前相悖卷第47頁),可知當時視界清楚,則被害人陳俊廷於駕車轉彎前及進行轉彎過程中,實無不能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而被害人陳俊廷騎乘之機車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因其車輛已擋在被告之直行機車行進動線上,雖被告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狀況而不及閃避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害人陳俊廷已經讓直行車輛先行,則被害人陳俊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即堪認定,對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陳俊廷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因此就上開鑑定意見,無送請覆議之必要。而被害人陳俊廷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肇事原因,然並不得藉此減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至於,
⑴告訴人陳俊吉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8:30.432至00:08:32.256,及00:08:43.168至00:08:43.968之紀錄可知,一般機車以正常速度通過路口(以後輪與斑馬線之相對關係)需0.800至1.824秒;而於錄影時間00:08:37.088至00:08:37.408之0.32秒時間內,被告已騎過約1.25個車道(以路旁斑馬線計算)並衝撞被害人陳俊廷,該路段之法定速限為每小時50公理,考量一般駕駛人可能之駕駛速率應介於法定速限為每小時10公里上下範圍內,故研判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3.6公里,接近2倍之法定速限,嚴重超速行駛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0頁)。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固顯示於被告騎機車通過路口路之前後時間另有二輛機車分別以1.824秒、0.8秒之時間通過該路口,惟並無證據證明該二部機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或40公里、60公里),告訴人陳俊吉以被告當時車速約快於該二輛機車之1.56倍,並以該二部機車當時時速60公里計算,研判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93.6km/hr(60公里/小時×1.56倍)尚屬無據。
⑵告訴人陳俊吉另以三軍總醫院103年9月1日下午1時33分「
檢驗報告」記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7mg/dl,此時距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4小時26分,依國人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mg/dl/hr計算,被告於事發當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0.058%,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等語。
查,被告騎機車與被害人陳俊廷所騎機車於103年9月1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昆陽街口發生碰撞後,被告亦受有頭、胸、頸、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經救護車於當日上午9時42分送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醫治,並經採集血液以酵素速率法檢測,血清檢體所得結果為7.47mg/dl,此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104年9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病患即被告於103年9月1日急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會診紀錄、手術紀錄、檢驗分析報告單、急診部外傷簡圖、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8頁正反面)可稽,經本院檢送被告前揭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前開數值「7.47mg/dl」之酒精濃度產生之原因,鑑定結果:
①受傷後在各類組織可有反應性LDH酵素增高。
②此類LDH增高可影響酒精乙醇之檢測法採用酵素速率法之檢測結果,因而產生偽陽性之反應。
③依本案檢測方法為採用酵素速率法,而陽性反應應以大
於50mg/dl為法律依據之認定標準,故在法律上然有微量酒精乙醇反應7.47mg/dl,甚為微量達背景干擾反應之結果,故可視為乙醇酒精濃度為陰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被告否認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酒騎機車上路之情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之行為,告訴人陳俊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有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項目,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30頁)。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被告與被害人陳俊廷均躺在各自所騎駛因碰撞而倒地之機車旁,救護人員均在對其等為必要之急救措施一節,已據車禍發生後最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警員即證人 黃博榮 證述在卷(105年1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士林地檢相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證人黃博榮並證稱其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及被害人陳俊廷躺在地上,救護人員在對二人進行急救,其遂先對事故現場拍照、測距。對於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是因被告及被害人陳俊廷各自躺在自己倒地之機車旁,因而勾選第3項「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第6項「其他」員警到場時方均在現場,有無與被告對話則表示,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等語。由於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俊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顱腦損傷、右側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被告亦受有頭、胸、頸、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是知二人均受有嚴重傷害,當時對其二人施以必要救護是優先應處理之事,衡情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鮮少會中止救護人員之急救而詢問以被告有關車禍發生之經過,此由證人黃博榮於103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到達被告、被害人陳俊廷經送醫急救之三軍總醫院欲對其二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其二人在診療中,遂未詢問,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記載:「因當事人診療中,擇日補製」,當時調查筆錄上已經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及騎駛之機車車號000-000,並記載:「對方車號000-000號,發生時間103年9月1日09時07分,發生地點:市○○道○段與昆陽街口」(士林地檢相字卷第44頁),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基隆路1段市○○道旁對現場目擊者即證人曾崧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曾崧鉦證稱:「我見到普重機NOO-739在市○○道○段西往東外側車道直接超越我車右前方,我車是行駛在西往東內側車道,NOO-739超越我車後直左轉昆陽街,接著NOO-739就與對向直行往西的不明車道普重機706-EGT前車頭撞上而肇事」(士林地檢相字卷第46頁),此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黃博榮依現場各項證據研判,被告應有涉案嫌疑,即屬犯罪已被發覺。嗣於翌日下午1時許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 周家瑋 前往三軍總醫院內院區1213-1病房詢問被告車禍發生經過(士林地檢相字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雖坦承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然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於案發當日因進行手術,於案發翌日始經警對其製作筆錄(104年3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頁反面)。因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二天接受調查詢問時承認其為本件車禍發生當事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騎駛706-EGT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向號誌綠燈時直行通過路口,與原在對向車道行駛,於通過路口時左轉之被害人陳俊廷騎駛NOO-73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據二輛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被告行進車道過路口一半之處,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同前相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可稽,是知車禍發生當時路權是屬被告。雖被告騎駛機車通過該路段時未遵行速限時速50公里,以時速60、65公里超速前進,及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致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陳俊廷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害人陳俊廷騎機車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有違反注意義務,且由於當時路權屬於被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大於被告。⑵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甫滿18歲之在學學生,雖原在餐廳打工,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9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於103年9月1日急診之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69頁反面),其無法繼續工作,且因右腿挫傷、左腿骨折初期需坐輪椅,後需拐杖輔助,直至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尚需拐杖輔助,無任何收入;而被告父親 洪瑞昱 (原名 洪得財 )小腦萎縮無法工作,其母親需照顧其父親,身體不好,也無法工作,此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105年1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父親洪瑞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正面),據告訴人陳俊吉提出之被告父親洪瑞昱於102年、103年度之財產明細,被告父親洪瑞昱於102年度及10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949,350元,其中包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房屋208,400元及該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3,367,300元,扣除前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被告父親洪瑞昱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收入所得為373,650元(3,949,350元-208,400元-3,367,300元),皆為股票所得,此有被告父親洪瑞昱之稅務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8頁反面),可知被告父親洪瑞昱無工作收入,被告父親洪瑞昱並表示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向銀行貸款120萬元,且本人每月領取4700元之殘障補助,現靠借貸及補助金生活(105年1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5頁正面、149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因自己及其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負擔被害人陳俊廷之父母親請求賠償共600餘萬元,致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非惡意不賠償。上述均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原審對於上述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陳俊廷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大於被告,及被告因自己及其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負擔被害人陳俊廷之父母親請求賠償金額,非惡意不賠償之情形未予審酌,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據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陳俊廷之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逢劇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車禍發生時甫滿18歲,為在學學生,雖原在餐廳打工,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無法繼續工作,且因右腿挫傷、左腿骨折初期需坐輪椅,後需拐杖輔助,直至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尚需拐杖輔助,無任何收入;而被告之父親洪瑞昱小腦萎縮無法工作,其母親需照顧其父親,身體不好,也無法工作,每月領取4700元之殘障補助,現靠借貸及補助金生活,被告係因自己及其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負擔被害人陳俊廷之父母親請求賠償共600餘萬元,致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非惡意不賠償,及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綠燈行駛,路權屬於被告,被害人陳俊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大於被告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五年,並審酌被告雙腿已復原,現在就學中,並開始工作,為兼職工讀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經常性收入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5年1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死者之父母親即被害人蔡淑昭、陳桂林支付新臺幣29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被害人蔡淑昭、陳桂林新臺幣29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蔡淑昭、陳桂林因本件過失致死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蔡淑昭、陳桂林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蔡淑昭、陳桂林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陳俊廷之父│││母親陳桂林、蔡淑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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