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32號上訴人 秦美珠
許坤龍 張瑄銘 彭閎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慶德
張林新娣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原名: 張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慶德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慶德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慶德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被上訴人吳慶德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辯論期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秦庠鈺 (下逕稱其名)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係以其等與秦庠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上訴人效力自不及於秦庠鈺,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秦庠鈺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成立鼎立、金圓吸金
集團,以「金圓互助會」為名,標榜該互助會為合法互助會,並以開立秦庠鈺之本票為還款擔保之方式吸金。秦庠鈺及上訴人並自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推廣「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下稱50萬元借款專案),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千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8,039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利率32.84%,而加入該專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致伊等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吳慶德於100年4月12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50萬元,借貸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吳慶德於同日取得發票人為秦庠鈺、票面金額為56萬8,039元、票號為CH0000
000號之本票;被上訴人吳慶德嗣又於100年6月23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50萬元,借貸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吳慶德於同日取得發票人為秦庠鈺、票面金額為56萬8,039元、票號為CH000000
0號之本票。被上訴人張林新娣則於100年7月12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50萬元,借貸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同日亦取得發票人為秦庠鈺、票面金額為56萬8,039元、票號為CH0000
000號之本票。被上訴人張逸柔先以訴外人 徐仁鈞 之名義,於100年5月14日與秦庠鈺簽訂2份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100萬元,借貸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張逸柔於同日亦取得發票人均為秦庠鈺、票面金額均為56萬8,039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2紙,徐仁鈞嗣再於100年6月12日簽立轉讓書將上開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張逸柔。詎秦庠鈺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伊等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秦庠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秦庠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慶德10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林新娣3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逸柔8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秦庠鈺及上訴人為規避銀行法規定,不敢於收據中自承為收
款人,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聘請6位會計收受款項,卻無一人承認其為收款人,顯見吸金所得非一人所可處理,若非上訴人透過組織參與、分工,僅秦庠鈺一人,豈有可能吸金122億元。上訴人絕非僅負責金圓互助會部分,而未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
㈢伊等係先至匯鉅公司繳款50萬元,嗣於一週後卻收到為秦庠
鈺名義之本票和借據,伊等原以為僅單純參加互助會,若早知為借貸,伊等不會同意借款。
㈣上訴人及秦庠鈺成立之吸金集團所推投資方案共計有金圓互
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 常翔 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方案,然無論何種方案,目的均在對外吸納資金,僅條件與收益不同,不得僅因方案名目不同而為區別切割。上訴人係透過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對外招募資金,無從要求伊等對其等公司內部分工及經營情況有所瞭解。上訴人均於秦庠鈺犯罪團中坐領百萬月薪,顯係協助秦庠鈺吸金,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伊等投入資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秦美珠係協助秦庠鈺收受存款業務之人,據其103年
度所得資料,存款利息高達50餘萬元,以目前利率換算,上訴人秦美珠之存款至少約3、4千萬元以上,若非從事違法吸金,豈有如此高額之存款。上訴人彭閎洋為匯鉅公司負責人,並掛名為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各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負責聘用、管理公司員工。而上訴人彭閎洋將其所有之房地產,以信託方式,以免除遭被害人聲請扣押,若非犯罪所得,為何要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許坤龍係匯鉅公司之顧問,負責金圓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之會場監督事宜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其業已脫產完畢,上訴人許坤龍若非協助秦庠鈺等人違法吸金,焉需脫產至無分毫存款。
二、上訴人則以:㈠50萬元借款專案係秦庠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借貸,偶
以匯鉅公司之櫃臺小姐為代收人,又因50萬元借款專案與匯鉅公司無關,故未加蓋匯鉅公司之收發章,後由秦庠鈺派人前來收款,伊等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並未參與,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存在,主觀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不應就此與秦庠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彭閎洋、許坤龍雖分別為匯鉅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
上訴人張瑄銘為鼎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秦美珠則僅負責公司庶務,均未經手秦庠鈺之私人借款。上訴人秦美珠為秦庠鈺之姊,亦為秦庠鈺之私人助理,然僅清楚金圓互助會部分,就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並未負責,亦不清楚。上訴人許坤龍只負責金圓互助會開標事宜,其餘方案均不清楚。上訴人張瑄銘係為清償債務,而與秦庠鈺將其等債務人組成金圓互助會,其餘方案亦與上訴人張瑄銘無關。而上訴人彭閎洋係受秦庠鈺所託,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會務,其他方案並未參與。
㈢被上訴人係因貸與秦庠鈺借款,並因秦庠鈺名下資產遭扣押
無法還款致受損害。然伊等對秦庠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未曾經手過問,與被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秦庠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秦庠鈺於95年11月成立金圓互助會,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
「零存整付」模式態樣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設立「鼎立集團」,自任為總裁。另由匯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彭閎洋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業務;上訴人許坤龍擔任金圓互助會之會務顧問;上訴人秦美珠受秦庠鈺之指示,處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事務;上訴人張瑄銘則受秦庠鈺之託,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死會會員轉讓契約關係之受讓人之一。
㈡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秦庠鈺與上訴人因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處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人張瑄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人彭閎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人許坤龍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人秦美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3年8月、4年2月、1年
8月、1年10月。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秦庠鈺與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秦庠鈺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各處有期徒刑9年、8年10月、8年、7年8月(下就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刑事案件,就上開刑事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
㈢秦庠鈺設立之鼎立集團,主導並策劃「金圓互助會」、「50
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吸金方案。其中「50萬元借款專案」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自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其內容為: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年為
1期,每月利息1萬2千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期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而每一
借款契約書均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款利息為每月1萬2千元,並約定秦庠鈺於期滿後應償還50萬元再加給利息6萬8,039元:
①被上訴人吳慶德分別於100年4月12日、6月23日與秦庠
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上開期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先後貸與秦庠鈺50萬元,而被上訴人吳慶德於上開期日則分別取得票號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發票人及票面金額均為秦庠鈺、568,039元之本票。
②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100年7月12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
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50萬元,而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同日則取得發票人為秦庠鈺、票面金額為568,039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
③被上訴人張逸柔先以徐仁鈞之名義,於100年5月14日與
秦庠鈺簽訂2份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張逸柔於同日則取得票號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秦庠鈺、568,039元之本票2紙,徐仁鈞嗣再於
100年6月12日簽立轉讓書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逸柔。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吳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前於103年9月9日以上訴人及秦庠鈺為被告,主張其等先後投資上訴人及秦庠鈺,被上訴人吳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分別投資本金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害共計300萬元,因資力不足繳納裁判費,僅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及秦庠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慶德10萬元、張林新娣20萬元、張逸柔20萬元(見原審卷第51-103頁),其中被上訴人吳慶德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為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3萬6,078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78頁),經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26頁,下就該事件稱系爭前案,就該判決稱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則請求上訴人及秦庠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慶德100萬元、張林新娣30萬元、張逸柔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請求,既未逾其等於系爭前案程序中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扣除其等於系爭前案程序請求之部分,是被上訴人乃就系爭前案未請求之部分提起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秦庠鈺設立之鼎立集團,主導並策劃「金圓互助會」、「50
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吸金方案。其中「50萬元借款專案」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自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其內容為: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年為
1期,每月利息1萬2千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被上訴人吳慶德分別於100年4月12日、6月23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上開期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先後貸與秦庠鈺50萬元,而被上訴人吳慶德於上開期日則分別取得票號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發票人及票面金額均為秦庠鈺、568,039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100年7月12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50萬元,而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同日則取得發票人為秦庠鈺、票面金額為568,039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被上訴人張逸柔先以徐仁鈞之名義,於
100年5月14日與秦庠鈺簽訂2份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張逸柔於同日則取得票號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秦庠鈺、568,039元之本票2紙,徐仁鈞嗣再於100年6月12日簽立轉讓書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逸柔。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款利息為每月1萬2千元,並約定秦庠鈺於期滿後應償還50萬元再加給利息6萬8,0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下就上開借款稱系爭借款)。秦庠鈺並經原審判決認定違法向被上訴人吸金,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經秦庠鈺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與秦庠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
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次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4號判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②系爭前案判決雖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對上訴
人之一部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經本院細繹系爭前案判決,係以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參與秦庠鈺就系爭借款部分之犯行,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自承與上訴人素無相識,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辯稱未曾居間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秦庠鈺,而認上訴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見本院卷第26頁)。然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2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撤銷改判,上訴人與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秦庠鈺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秦美珠各處有期徒刑9年、8年10月、8年、7年8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主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受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亦先敘明。
③秦庠鈺既於100年4月12日、6月23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吳
慶德違法吸金各50萬元,共100萬元;另於100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張林新娣違法吸金50萬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張逸柔雖先以徐仁鈞之名義,於100年5月14日交付秦庠鈺100萬元,惟徐仁鈞於100年6月12日既將其因此所取得秦庠鈺所簽發之2張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張逸柔(見原審卷第68頁),而徐仁鈞之兄 徐仁鎮 則於100年6月14日立約予被上訴人張逸柔,表明其上開100萬元投資款如因公司倒閉,願賠償其損失等情,有立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佐以徐仁鎮先後於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9日出具立約書予被上訴人吳慶德、張林新娣,保證其等前所為之投資如有損失願負責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堪認系爭借款確係被上訴人因徐仁鎮介紹,始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是被上訴人張逸柔所稱:其係經徐仁鈞之兄徐仁鎮介紹,而將上開100萬元交付徐仁鎮,由徐仁鎮以其弟徐仁鈞為貸與名義人等情,當非子虛。故該100萬元確實為被上訴人張逸柔因秦庠鈺違法吸金所投資,已堪認定。又秦庠鈺主導匯鉅公司假互助會名義以老鼠會方式吸金,於96年間即遭警局查獲,有新聞報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秦庠鈺於
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為上開違法吸金之際,確已有屆期不還款之意,卻以高利誘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借款屆期均可如數取回本金,而交付系爭借款,揆諸上開說明,秦庠鈺確以詐術向被上訴人為上開違法吸金,已堪認定。
④至上訴人是否亦參與秦庠鈺上開以詐術所為之50萬借款專案,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秦庠鈺於95年11月成立金圓互助會,以類似銀行機構推
行之「零存整付」模式態樣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設立「鼎立集團」,自任為總裁。嗣再策劃除「金圓互助會」外之「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彭閎洋則為匯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業務;上訴人許坤龍擔任金圓互助會之會務顧問;上訴人秦美珠受秦庠鈺之指示,處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事務;上訴人張瑄銘則受秦庠鈺之託,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皆與鼎立集團關係密切,並參與鼎立集團上開吸金方案中之金圓互助會業務,即堪認定。
⑵參以匯鉅公司合會系統主機轉錄之光碟中,除「金圓互
助會」之投資案內容外,尚出現「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之內容,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勘驗在卷,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係交給匯鉅公司之櫃臺小姐(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匯鉅公司之行政助理 何心瑀 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及一審審理中陳稱:「櫃臺的行政收到客戶繳的會錢後,就交給我進入公司主機系統繕打並列印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除此之外,老闆彭閎洋也會交代做其他工作,我會依照老闆的指示工作」、「匯鉅公司業務都由彭閎洋負責…」、「公司收到投資人的會錢後,會依照彭閎洋的指示,每日下班前由 趙志偉 前來公司收錢,錢交到何處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 秦姐 』與匯鉅公司有何關係,但顧問陳俊樺曾交代我,如果有客戶詢問業務內容,叫我統一回答『我再請秦姐幫你查』,再將有關情形向彭閎洋回報,平常與『秦姐』聯絡都是由彭閎洋親自聯絡…」、「彭閎洋是老闆、許坤龍、 周明誠 都負責開標」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反面)。雖何心瑀之上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然上訴人既已自陳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借款係由匯鉅公司櫃臺人員收受,已堪認匯鉅公司所收投資款項非僅侷限於金圓互助會之吸金方案,且秦庠鈺所設之吸金方案雖有「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之別,然既非其親自經手,且規模之大,自無從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秦庠鈺,及擔保還款之本票為秦庠鈺名義所簽發,即認該借款為名之詐騙行為乃秦庠鈺一人所為。又果若匯鉅公司僅負責處理金圓互助會吸金專案,就欲參加其他方案之投資人應轉由實際負責處理該專案之公司或個人負責,當無由逕由匯鉅公司櫃檯人員收受之理。是堪認上開4種吸金方案僅係條件、收益有異,用以供不特定投資人選擇之用,上訴人皆與鼎立集團關係密切,並參與鼎立集團上開吸金方案中之金圓互助會業務,甚或於匯鉅公司擔任要職,既如上述,足認其等並非僅參與金圓互助會之吸金方案運作,而未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上訴人辯稱50萬元借款專案乃秦庠鈺個人所為,與其等無涉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是其等均參與秦庠鈺以詐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吸金方案,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秦庠鈺上開以借款名義向被上訴人吸金之詐騙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⑤上訴人既參與秦庠鈺上開以詐術所為之50萬借款專案,
而向被上訴人詐騙系爭借款,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吳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秦美珠、許坤龍、張瑄銘、彭閎洋與秦庠鈺連帶賠償其等各
100萬元、30萬元、8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秦庠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各100萬元、30萬元、80萬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被上訴人吳慶德於本院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已如上述,則將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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