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4號聲請人 廖秀英 相對人即失蹤人 林福來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福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福來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出門上班後,便未回家,迄今已逾7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紀錄、102年及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紀錄等,均顯示失蹤人自97年10月24日失蹤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