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號快速道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匝道下平面內側道路至民生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交岔路口向右側偏行,擬穿越萬板路後停靠民生路外側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廖○卉(年籍詳卷)沿右側民生路平面道路駛抵萬板路口,見狀不及閃避,撞擊乙○○駕駛之汽車,因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廖○卉則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
自台64號快速道路下匝道至民生路平面道路,擬穿越萬板路後停靠民生路外側車道,俾使乘客下車,在該交岔路口等候燈號之際,突遭告訴人丁○○騎乘機車撞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號快速道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而於新北市○○區○○路段匝道下平面內側道路至民生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擬穿越萬板路後停靠民生路外側車道,而與右側沿民生路平面道路直行駛抵萬板路口、由告訴人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即告訴人廖○卉)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略以:伊當日駕車搭載社區大學同學甲○○等人自新竹北返,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台64號快速道路行駛,○○○區○○路段○道下平面道路之民生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即開啟右方向燈擬穿越萬板路後停靠民生路外側車道,俾使乘客下車,旋遭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4、56頁、本院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廖○卉沿民生路直行往新莊、泰山方向,途經民生路、萬板路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沿台64號快速道路下平面車道後往右進入伊直行車道之汽車發生碰撞等情節(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至7、42、43、46至51頁)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騎乘機車沿民生路駛近萬板路口,民生路直行方向綠燈約餘10秒鐘,即減速前行,詎被告駕駛汽車自台64號快速道路下民生路平面內側車道後,突然向右駛入伊車道前方,伊見狀已不及閃避,二車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17日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自新竹北返,路程中多在休息,不諳路況,而於○○區○○道駛離某快速道路至萬板路口處,見被告踩煞停車,詢問其故,始經被告告知與人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為同學關係,復係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由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實無與告訴人丁○○相互勾串誣陷被告之可能,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就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進間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始煞停車輛之陳述,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告訴人丁○○騎乘機車撞擊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以其駕駛汽車,按時速40至50公里計算,倘二車在行進間碰撞,其撞擊位置應在實際撞擊點前,果此,伊駕駛之車輛根本未進入告訴人直行車道云云,執為抗辯;然被告駕車駛離快速道路進入平面車道之交岔路口,復擬穿越萬板路後停靠路旁供乘客下車,依常人駕駛習慣,實無維持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高速變換車道之可能,其推論前提顯然違常,不足為據。
⒊承前,被告駕車駛離快速道路進入內側平面車道,於向右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顯未注意禮讓將同時駛抵交岔路口之直行車輛先行,即未預留足供右側直行車輛閃避或煞停之時間,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告訴人廖○卉則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足稽。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廖○卉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ㄧ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廖○卉受傷,侵害二身體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ㄧ過失傷害罪論處。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尚未確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51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肇告訴人丁○○、廖○卉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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