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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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失控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應更正
為「因不勝酒力失控倒地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104年7月20日員警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已發生事故,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暨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原住民,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高玉珠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珠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同鎮中正一路250號前,失控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晚7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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