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寶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2月2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
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後,復於同日20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㈡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
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東佳路口欲左轉東佳路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其宏 ,自新北市○○區○○路往山佳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口,徐寶添因而不慎撞擊陳其宏所騎乘之機車,致使陳其宏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手背及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徐寶添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其宏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警接獲民眾 林誌皇 舉報,在新北市○○區○○路與東和街口查獲徐寶添,並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寶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其宏、證人林誌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仁愛醫院10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寶添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
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其宏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先當庭以現金賠償其中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為逾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並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先賠償其部分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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