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至四行之汽車車牌號碼應對調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