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依聲請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假扣押執行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迄今聲請人不明所以,故依法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 陳秋月 前遭聲請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強盜財物計三十二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確定,第三人陳秋月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嗣因第三人陳秋月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予相對人,頃聞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曾遭扣押現金十萬元,為免上開扣押款項遭聲請人聲請發還,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就上開十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五四一號、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三0三號假扣押案卷查核明確。茲因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五七號支付命令聲請卷核閱明確,揆諸首開說明,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