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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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
第五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該案復與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八號之五四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九十頁),其尿液經警採集
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法條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