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一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聲請或調解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