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忠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復於翌(21)日凌晨1時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 (21)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09.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0至2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號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本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