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上訴人 鄭謝昌
黃燕雀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坤厚 上訴人 蔡國器
黃淑敏 張淑卿 陳妍文 邱惠芳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玎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吳嘉榮 律師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陳妍文、邱惠芳依序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壹佰玖拾伍萬元、貳佰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捌萬元、玖萬元、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零捌拾元、伍佰捌拾伍萬壹仟零參拾柒元、 陸佰 肆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肆拾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貳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參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為上訴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陳妍文、邱惠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佩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周後傑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又國有財產組織調整變更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周後傑(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3頁),嗣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翠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陳妍文、邱惠芳(以下各以姓名稱之,6人則合稱為鄭謝昌等6人)依序分別為台北市○○街○○巷○○○○號2、3、4樓、雲和街75巷5號2樓及同街67之2號3樓、67之3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淑卿(以下以姓名稱之,與鄭謝昌等6人則合稱為上訴人)為雲和街75巷5號3樓房客。上開房屋毗鄰之台北市○○街○○巷○號未為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就該屋有事實上支配力及管理力,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閒置已久,環境髒亂、雜草叢生,大門未上鎖、鐵門銹蝕,第三人得輕易進出、未妥善管理。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系爭房屋起火,火勢波及鄭謝昌等6人所有及張淑卿居住之各屋, 致渠 等受有屋內裝潢、管線與家具等多項財物損失,每人受損金額為:鄭謝昌389萬2844元、黃燕雀1366萬4890元、蔡國器1441萬3767元、黃淑敏66萬7826元(原誤繕為67萬0826元)、張淑卿63萬2760元(包含自訴外人 陳許彩茸 受讓雲和街75巷5號3樓房屋之修繕費18萬4500元)、陳妍文44萬7848元、邱惠芳54萬5361元(原上訴請求54萬5901元,嗣減縮如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謝昌389萬2844元、黃燕雀1366萬4890元、蔡國器1441萬3767元、黃淑敏66萬7826元、張淑卿63萬2760元、陳妍文44萬7848元、邱惠芳54萬5361元,及加計自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對象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伊僅為系爭房屋管理者,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伊早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切斷瓦斯,在97年5、6月間更換門鎖、加高圍籬、整理環境,善盡管理義務並防止火災發生,上訴人未證明伊管理有何缺失致引發火災,所述損害數額亦非可信,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至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代位請求伊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該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另明台公司已理賠上訴人陳妍文、邱惠芳保險金,應自該2人得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鄭謝昌等6人依序分別為台北市○○街○○巷○○○○號2、3、4樓、雲和街75巷5號2樓及同街67之2號3樓、67之3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張淑卿為雲和街75巷5號3樓房客;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㈢97年8月26日下午16時37分許,系爭房屋起火,火勢波及鄭謝昌等6人所有及張淑卿居住之各屋【亦波及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毗鄰台北市○○街○○號木造房屋(下稱69號房屋)】;㈣因上開火災事件,明台公司於理賠陳妍文、邱惠芳火災保險金後,另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判決明台公司勝訴確定在案;㈤因上開火災事件,負責系爭房屋管理之被上訴人辦事員 江敏霜 經警方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7年度偵字第2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判決、照片(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重上卷第63頁、第152至159頁、本院卷㈠第347至369頁、本院卷㈡第9至37頁)及外放影印偵查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4頁反面至325頁、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44頁正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㈢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次按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見重上卷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實上代國家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有缺失致伊等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對象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伊僅為系爭房屋管理者,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
⒉本件系爭房屋於97年8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起火,延燒至
鄭謝昌等6人所有及張淑卿承租所住房屋,致各屋裝潢及物品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偵查案卷第12至115頁),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須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始得免責。
⒊查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據勘查現場起火處位於房
間⑴東北側附近,經清理現場時發現房間內留有棉被等物品,顯示該處應有人員入內活動之跡象,又據關係人 游皓廷 所述「我是3天前(大約是8月24日星期日)中午1點多,有看到1名年年紀約40幾歲的男子從○○街00號側門(○○街00巷0號)出來,他手上有拿貓食,應該是來餵貓的」,雖據關係人 呂學儒 所述:「最近1次進入清潔時間為5月21日,因為大門門鎖損壞,所以我是由北側的圍牆爬進去」,但勘查該址鐵門發現鐵門下方有嚴重鏽蝕情形,大門卡榫未上鎖,又起火處附件發現有燒毀之衣物等雜物,而現場若無外來火源時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故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有人員進入或居留因故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外放偵查案卷第14-2、19-2頁),並有附於該報告書內之談話筆錄(見外放偵查案卷第24至25頁)及照片(見外放偵查案卷第111至114頁照片編號137、138、139、140、141、142、143)足憑,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房屋有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或得經由圍牆攀爬進入等之瑕疵,使第三人得輕易進入並因故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所致,而前開瑕疵顯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保管有欠缺所致,亦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未善為保管,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而使第三人得輕易侵入屋內遺留火種引燃並釀成大火延燒至上訴人房屋甚明。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木造,荒廢閒置多年,環境髒
亂,雜草叢生,早成為附近居民之隱憂,被上訴人每年僅安排人員巡視一次,從未主動管理清潔系爭房屋環境,常遭居民陳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處理,被上訴人始僱工整理,且依循往例僅大致清理庭院,房屋內部放置不理,堆積各種易燃物品雜亂不堪,又其承辦巡視人員一年只巡視一次,並巡視時未進屋查看,僅在屋外看看,管理虛有其表,敷衍了事。又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有毀損,圍牆高度一般人民輕易得攀爬進入,並附近民眾陳稱火災發生前有人出入餵貓等情,有卷附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內部簽呈、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且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委外清潔工程廠商之受僱人呂學儒於本院證述:75巷有兩個房屋,有一個門鎖是壞掉的,無法從外面用鑰匙打開,我從系爭房屋圍牆爬進去開鎖,因為圍牆旁邊都有停摩托車,如果瘦的就較好爬進去,不需要特別技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承辦員江敏霜於本院證述:環保局告訴我們雜草很多,我們從外面看也是雜草很多,就僱工去清理,被上訴人計畫是一年巡邏一次,我去時只在外面看,並無進去屋內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3頁);證人即系爭房屋附近居民游皓廷於本院證述:火災發生幾天前,我看過一次有人把門打開出來後關上門,我確定他從房屋裡面走出來,手上拿著東西在外面餵貓,又印象中那的圍牆是容易攀爬的,正常男生要爬不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相符,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平時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均係遭民眾檢舉或環保局通知,始僱工前往清理環境,承辦人員又一年在屋外巡視一次,實難以落實系爭房屋設施之管理。另所設圍牆一般民眾可輕易經由圍牆邊停放摩托車攀爬進入,亦無法防止第三人得經由該管道輕易進入。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灼然。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就系爭房屋接管後有更換門鎖並架設
及加高鐵皮圍籬同時將所有窗垣釘鐵板封閉,一般人無法進入,且由承辦人員江敏霜依規定一年巡管一次,同時委請當地警局協助巡管,例行巡視時未曾發現有任何人進出或逗留其內。又96年間就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及斷瓦斯,97年5月間巡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樹木枝葉須為修剪及環境須整理,即雇請廠商進行環境清理打掃,察看時房屋環境整潔,門戶窗垣均處於得以封閉及阻止人員進入之狀態,對系爭房屋已善盡一切管理責任,並無任何設置或保管缺失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照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就系爭房屋辦理「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清除行動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系爭房屋97年5月間環境清理前暨清理後比對照片、房屋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93頁、本院卷㈠第37至61頁、第92至99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就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切斷瓦斯,在圍牆上緣加高鐵板、圍牆側門以鐵板封閉、僱工清理雜草、垃圾、修剪樹枝,庭院無髒亂,定期巡邏,安全設施呈關閉狀態等情事,並不足以推翻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現場勘查結果及三位證人之證述,所呈現之系爭房屋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得經由圍牆輕易攀爬進入、一年定期巡視屋外一次無法防止第三人利用建築物管理不良而侵入等之缺失,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第三人係以不正常方式破解安全設備始得入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尚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其高度不得高於2公尺,系爭房屋係於原磚牆圍籬外另外再加設鐵板圍籬,實際高度為289公分,非僅已達一般建築物之2樓高度,更遠遠超過系爭原則規定,顯非一般人可輕易攀爬進入云云,並提出系爭原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但查,系爭原則係關於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之規定(第1條參照),並非規定房屋圍牆高度僅能設置多少或設置高度多少即足以認定已達防止外人攀爬入內,是以被上訴人執以系爭房屋圍牆高度已逾系爭原則規定而謂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亦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負責系爭房屋管理之被上訴人辦事員江
敏霜經警方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7年度偵字第2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云云。然查,該案檢察官係以江敏霜已盡其每年度巡邏查看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而難以公共危險罪相繩為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取。
⒏再參以系爭火災事件,明台公司於理賠陳妍文、邱惠芳火
災保險金後,另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判決明台公司勝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依系爭調查報告書記載,足見系爭房屋係於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中發生火災,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小,雖排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但因大門卡榫未上鎖,故系爭火災極有可能係第三人進入或居留遺留火種所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其能保管而未適時妥當之管理,任由系爭房屋無人管理,大門卡榫未上鎖,就系爭房屋之保管顯有欠缺;又證人呂學儒於系爭火災發生3個月前進入系爭房屋庭院清潔,當時房屋大門門鎖已有損壞情形,被上訴人本應立即修繕以維持系爭房屋之基本安全,然依證人游皓廷所述於火災發生3天前看到有人從系爭房屋出來,手上有拿貓食餵貓,並參以臺北市政府調查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鐵門下方有嚴重鏽蝕情形,大門卡榫未上鎖等情,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前3日已有第三人得任意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大門卡榫未上鎖,顯不足以防止第三人侵入,難認被上訴人在管理上並無欠缺,衡諸常情,欠缺必要門禁之空屋易致第三人入侵,為眾所周知,被上訴人只要以通常人之注意即能預見並加以避免,而因被上訴人未妥善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或封閉,以致於第三人得自由進入或居留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即因系爭房屋之保管缺失結合外力所致,然基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精神即在於防範工作物所造成之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應認為外力之介入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欠缺間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見重上卷第157至158頁)。所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而使第三人得輕易侵入屋內遺留火種引燃並釀成大火延燒至上訴人房屋,與本院見解相同,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委無可取。
⒐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未善為保管,致系爭房
屋發生瑕疵而使第三人侵入屋內遺留火種引燃並釀成大火延燒至上訴人房屋。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已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鄭謝昌部分:
鄭謝昌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389萬2844元(含修繕費用237萬1200元、物品損失142萬1956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之費用9萬9688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明細、估價單、家庭支出明細、動產損失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第20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鄭謝昌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前開證據確係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尚難憑取。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鄭謝昌所有遭火損之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其修復費用為90萬1673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一般估價計算,並實際至系爭受災房屋現場瞭解現況為評估,修復金額包含房屋外牆之修復費用、各戶結構補強費用及應歸入內部裝潢之修繕費用(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修復費用尚屬合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鄭謝昌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修復費用90萬1673元認定鄭謝昌得請求修繕費用。又前開鑑定鄭謝昌遭火損之動產損害金額為9萬9407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現場所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動產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亦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鄭謝昌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動產損害金額9萬9407元認定鄭謝昌得請求物品損失。鄭謝昌雖主張系爭火災燃燒溫度高達攝氏610~720度,在此高溫下,一般物品多已燒毀而焦黑難辨甚至完全滅失,鑑定機關未能在現場尋獲或僅有殘骸灰燼而無從鑑定其價額,致鑑定價額偏低,伊所舉受損項目皆屬居家常見物品、家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云云。惟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鄭謝昌主張逾上開鑑定數額之物品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該物品遭燒毀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言即遽以判斷賠償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鄭謝昌請求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之費用9萬9688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準此,鄭謝昌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為100萬1080元(計算式為:901673+99407=0000000)。
⒉黃燕雀部分
黃燕雀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366萬4890元(含修繕暨鑑定費用325萬6882元、物品損失475萬4782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1萬7236元、房屋因火損所減少之價值533萬5990元)損害乙節,就其中修繕暨鑑定費用及物品損失部分,固據提出明細、工程報價單、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1頁、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黃燕雀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前開證據確係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尚難憑取。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黃燕雀所有遭火損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其修復費用固為325萬1631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燕雀主張其房屋因火災毀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而因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該價值減損部分未能鑑定(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本院乃再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房屋因火災燒毀於97年8月26日當日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若干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經該所鑑定結果,除就建物受損估算財務面之賠償外,並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建議修復方案,採用整修工法,但勘估標的建物投入不動產市場交易時,仍可能因下列因素,造成不動產在市場價格上出現減損的差異情形(非財務面):1.標的不動產受災修復後,所形成居住使用的不安全感情況。2.標的物不動產受災修復後,建物潛在瑕疵疑慮,所形成的不具備市場商品價格競爭力。3.標的物不動產受災修復後,所造成建物未來維護費用的可能增加。4.標的物不動產受災修復後,可能造成的建物加速折舊現象發生(所指折舊含物理性折舊及經濟壽命折舊情況)。以上瑕疵情況的影響,自然對於建築物的價格產生減少情況,評估該房屋火災影響後不動產最終減損金額為533萬5990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書),此與前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僅就該房屋遭火損修復費用為鑑定,兩相比較,應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價額較為客觀公允,並審酌該所係依據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綜合判斷推估系爭房屋火災影響後減損金額(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9至44頁),所為鑑定方法及評估價額尚屬合理,自應以該鑑定金額533萬5990元認定黃燕雀得請求其房屋因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害。又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黃燕雀遭火損之動產損害金額為50萬5327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所示42萬7877元及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補充鑑定函文所示共7萬7450元),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現場所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動產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亦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黃燕雀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動產損害金額50萬5327元認定黃燕雀得請求物品損失。黃燕雀雖主張系爭火災燃燒溫度高達攝氏610~720度,在此高溫下,一般物品多已燒毀而焦黑難辨甚至完全滅失,鑑定機關未能在現場尋獲或僅有殘骸灰燼而無從鑑定其價額,致鑑定價額偏低,伊所舉受損項目皆屬居家常見物品、家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云云。惟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已論述如前,黃燕雀主張逾上開鑑定數額之物品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該物品遭燒毀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言即遽以判斷賠償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黃燕雀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僅提出房租9720元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最底下一張發票),此部分請求應以9720元為合理。準此,黃燕雀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為585萬1037元(計算式為:0000000+505327+9720=0000000)。
⒊蔡國器部分
蔡國器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441萬3767元(含修繕費用367萬7817元、物品損失230萬8090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11萬3080元、機票費用9萬1000元、房屋因火損所減少之價值522萬3780元)損害乙節,就其中修繕費用及物品損失部分,固據提出明細、估價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本院卷㈡第19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蔡國器雀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前開證據確係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尚難憑取。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蔡國器所有遭火損之台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其修復費用固為298萬9540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所示289萬7140元及本院卷㈡第66頁補充鑑定函文所示9萬2400元),然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已論述如前,蔡國器主張其房屋因火災毀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而因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該價值減損部分未能鑑定(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本院乃再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房屋因火災燒毀於97年8月26日當日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若干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經該所鑑定結果,除就建物受損估算財務面之賠償外,並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建議修復方案,採用整修工法,但勘估標的建物投入不動產市場交易時,仍可能因非財務面因素,造成不動產在市場價格上出現減損的差異情形如前述,評估該房屋火災影響後不動產減損金額為522萬3780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書),此與前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僅就該房屋遭火損修復費用為鑑定,兩相比較,應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價額較為客觀公允,並審酌該所係依據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綜合判斷推估系爭房屋火災影響後減損金額(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9至44頁),所為鑑定方法及評估價額尚屬合理,自應以該鑑定金額522萬3780元認定蔡國器得請求其房屋因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害。又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蔡國器遭火損之動產損害金額為71萬9490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所示69萬0040元及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補充鑑定函文所示共2萬9450元),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現場所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動產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亦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蔡國器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動產損害金額71萬9490元認定蔡國器得請求物品損失。蔡國器雖主張系爭火災燃燒溫度高達攝氏610~720度,在此高溫下,一般物品多已燒毀而焦黑難辨甚至完全滅失,鑑定機關未能在現場尋獲或僅有殘骸灰燼而無從鑑定其價額,致鑑定價額偏低,伊所舉受損項目皆屬居家常見物品、家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云云。惟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已論述如前,蔡國器主張逾上開鑑定數額之物品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該物品遭燒毀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言即遽以判斷賠償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蔡國器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房租單據共46萬1794元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第203至205頁),至其另主張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以前開估價報告書第32頁鑑定該房屋月租金4萬2084元計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為265萬1292元部分,惟查該報告推估月租金收入若干係用以判斷該房屋因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害,並非蔡國器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且蔡國器亦未能舉證其房屋係按法定用用途出租,因系爭火災致無法在正常情況下獲得租金之情事,尚難以該報告記載月租金收入數額據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以46萬1794元為合理。再蔡國器主張系爭火災燒毀其房屋,致其在台無其他住所,乃返美安頓,請求機票費用9萬1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機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然就其所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該機票即謂與系爭火災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準此,蔡國器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為640萬5064元(計算式為:0000000+719490+461794=0000000)。
⒋黃淑敏部分:
黃淑敏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66萬7826元(含修繕費用43萬6776元、物品損失13萬0850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10萬0200元)損害乙節,就其中修繕費用及物品損失部分,固據提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黃淑敏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前開證據確係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尚難憑取。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黃淑敏所有遭火損之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其修復費用為28萬6792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一般估價計算,並實際至系爭受災房屋現場瞭解現況為評估,修復金額包含房屋外牆之修復費用、各戶結構補強費用及應歸入內部裝潢之修繕費用(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修復費用尚屬合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黃淑敏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修復費用28萬6792元認定黃淑敏得請求修繕費用。又前開鑑定黃淑敏遭火損之動產損害金額為2萬9315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現場所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動產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亦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黃淑敏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動產損害金額2萬9315元認定黃淑敏得請求物品損失。黃淑敏雖主張系爭火災燃燒溫度高達攝氏610~720度,在此高溫下,一般物品多已燒毀而焦黑難辨甚至完全滅失,鑑定機關未能在現場尋獲或僅有殘骸灰燼而無從鑑定其價額,致鑑定價額偏低,伊所舉受損項目皆屬居家常見物品、家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云云。惟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已論述如前,黃淑敏主張逾上開鑑定數額之物品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該物品遭燒毀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言即遽以判斷賠償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黃淑敏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10萬0200元部分,已據提出旅店帳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準此,黃淑敏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為41萬6307元(計算式為:286792+29315+100200=416307)。
⒌張淑卿部分:
張淑卿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63萬2760元(含修繕費用18萬4500元、物品損失42萬5580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2萬2680元)損害乙節,就其中修繕費用及物品損失部分,固據提出明細、債權讓與書、估價單、發票、取衣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11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張淑卿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前開證據確係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尚難憑取。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張淑卿所有遭火損之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其修復費用為21萬4515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一般估價計算,並實際至系爭受災房屋現場瞭解現況為評估,修復金額包含房屋外牆之修復費用、各戶結構補強費用及應歸入內部裝潢之修繕費用(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修復費用尚屬合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張淑卿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修復費用21萬4515元認定張淑卿得請求修繕費用,張淑卿就此部分僅請求18萬4500元,應屬有理。又前開鑑定張淑卿遭火損之動產損害金額為2萬9806元(見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頁),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現場所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動產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亦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又張淑卿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逾上開鑑定金額之損害,自應以該鑑定動產損害金額2萬9806元認定張淑卿得請求物品損失。張淑卿雖主張系爭火災燃燒溫度高達攝氏610~720度,在此高溫下,一般物品多已燒毀而焦黑難辨甚至完全滅失,鑑定機關未能在現場尋獲或僅有殘骸灰燼而無從鑑定其價額,致鑑定價額偏低,伊所舉受損項目皆屬居家常見物品、家具,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云云。惟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已論述如前,張淑卿主張逾上開鑑定數額之物品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該物品遭燒毀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言即遽以判斷賠償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張淑卿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2萬2680元部分,已據提出房租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準此,張淑卿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為23萬6986元(計算式為:184500+29806+22680=236986)。
⒍陳妍文部分:
陳妍文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44萬7848元(含修繕費用34萬9582元、物品損失7萬8286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1萬998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4頁反面),是陳妍文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4萬7848元,惟陳妍文已獲明台公司保險理賠18萬7585元,有卷附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反面),則經扣除該保險理賠金後,陳妍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6萬0263元(000000-000000=260263)。
⒎邱惠芳部分:
邱惠芳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54萬5361元(含修繕費用26萬7981元、物品損失15萬7380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12萬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06至20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4頁反面),是邱惠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4萬5361元,惟邱惠芳已獲明台公司保險理賠22萬8170元,有卷附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反面),則經扣除該保險理賠金後,邱惠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1萬7191元(000000-000000=317191)。
六、末按上訴人加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該利息起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反面)。查經本院判准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前述,並參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收受該狀(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及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31頁),暨上訴人復於99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為擴張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經核對上開各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