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何玉媛
鄭謝昌 黃燕雀 蔡國器 黃淑敏 張淑卿 陳妍文 邱惠芳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五號一樓至四樓、同市○○街○○○巷○號二樓及三樓、六十七之二號三樓及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管理土地上之臺北市○○街○○○巷○號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火燃燒,火勢波及原告所有之房屋,致原告個人房屋及財物損失慘重,被告未善盡房屋管理之責,迄未有任何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明示義務人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此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兩者賠償義務人並不相同,是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不及於所有人以外之占有人或使用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起火燃燒造成渠等房屋及財物受損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係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且原告尚不知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民事續行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原告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對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一節不爭執,被告顯無依上開規定,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起火燃燒,應由何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由於兩造間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