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聲請人 蘇新慶 相對人 蘇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32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上載資力部分: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家調字第132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應堪認定。再參酌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