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 何勤 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侯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交付子女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亦為親子非訟事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9款、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參酌上開審查表上載:聲請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且無異議者(按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低收入戶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審查應准予扶助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所示聲請人最近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參諸上開民事聲請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子女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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