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幫助他人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不知悔改(未構成累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綽號「 小宗 」、「 阿東 」之成年男子合共謀竊取車輛解體銷贓,並將竊車所得之車主資料提供給 李新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先由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 李明坤 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工廠作為解體車輛之用,復由庚○○、綽號「小宗」、「阿東」之人之某一人或二人共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洪麗珠 所有,由壬○○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安路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林述育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廣惠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路○段○○○巷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黃素絨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一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勁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癸○○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印章三枚、上衣一件、搖控器及車鎖一組、雨傘一枝、皮尺一個)得逞,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七鄰楓樹巷八之十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手提袋一個、滑鼠墊六片、測速器一個、遙控器二只、鑰匙一支)得逞。庚○○並於竊得上開車輛(除二M─六七七九號車及五Q─一三六二號車之外)之當天或隔數日(詳如附表)基於幫助他人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本人或「小宗」、「阿東」將上開竊得車輛之車主等資料交付予知情之戊○○轉交李新富,戊○○亦明知上開資料係供李新富恐嚇車主取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李新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路、進化路口附近之李新富租住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李新富,李新富於取得上開資料之後即撥打電話予失竊之車主,向車主稱:車子在伊手中,要或不要?如要贖回,須將錢匯到伊指示之帳戶內等語,以此加害車主財產之事,恐嚇車主,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壬○○、乙○○、丙○○、甲○○、己○○、丁○○等六名車主,均因擔憂被竊之車輛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懼,分別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張淑娥 所有借予李新富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李新富與張淑娥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五十三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李新富所有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摩托羅拉牌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歸零),及張淑娥所有借予李新富使用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一本(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李新富所有臺中市○○路郵局存摺一本、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私人密碼信封一張、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三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及張淑娥所有之臺中縣大雅鄉馬岡郵局存摺一本、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等物),並因而查出上開竊盜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共同戊○○、庚○○、關係人李新富、張淑娥、被害人壬○○、乙○○、丙○○、甲○○、己○○、丁○○、癸○○、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情不諱,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綽號「小宗」、「阿東」之人共同竊盜,也不知道「小宗」、「阿東」將彰化縣芬園鄉伊所承租之上開工廠當作解體工廠,伊交付車主資料時不知道是要恐嚇車主之用云云,經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庚○○所供關於交付車主資料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李新富於偵審中供述其取得車主資料之情節相符,另經被害人壬○○、乙○○、丙○○、甲○○、己○○、丁○○、癸○○、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八紙、被告張淑娥之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存提款明細紀錄各一份、被害人乙○○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被告李新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翻攝相片六張分別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李新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摩托羅拉牌368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歸零)及被告張淑娥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證,事證明確,雖被告庚○○矢口否認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亦不知悉交付之車主資料係供恐嚇取財之用,惟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三年六月起共同由伊與小宗、阿東負責竊車,都在竊得之車上找到車主電話後賣給他們去恐嚇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有把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三號卷第六頁)、「我和綽號小宗和阿東部分並非每件參與,我只跟他們出去四次,我知道他們偷車」等語(見同卷第三十頁),而被告庚○○之上開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經本件警詢詢問員警即證人 黃茂周 到庭結證明確,並經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員警沒有不正取供之情形(見上開卷同頁),再上開自白與證人李新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另外一團是我和庚○○及戊○○,是戊○○及庚○○提供被害人資料,我負責打電話及領錢,錢都是我領走,庚○○是提供被害人資料時就給他錢,一件給他三至五千」等語(見同卷第三十頁)亦互核相符,再查:本件被告庚○○自動配合員警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查得贓物一批,其中有癸○○失竊之二M─六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上開失竊車輛內之印章二個、上衣一件、雨衣三件、搖控器及車鎖一組、雨傘一枝、皮尺一個、辛○○所失竊之上開車輛內之手提袋一個、滑鼠墊六片、測速器一個、遙控器二只、鑰匙一支,業據癸○○、辛○○於警詢中供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而上開查獲贓物之地點係被告庚○○承租而來,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庚○○於警詢中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均係伊與「小宗」或「阿東」行竊得來等語為可採。又被告庚○○既明知上開車主之資料係伊與「小宗」、「阿東」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之資料,竟以有償之代價交付李新富,對於李新富取得上開資料之目的必然知之甚詳,被告庚○○上開辯解,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關係人李新富雖未實際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車輛,然其行為之手段,主要仍在以加害被害人車輛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取得被害人之匯款,是核被告庚○○、戊○○將車主之資料交付李新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與「小宗」、「阿東」以何種方式、何種組合下手實施犯罪,既非明確,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認上開三人有共同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被告庚○○與綽號「小宗」、「阿東」組竊車集團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就竊盜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小宗」、「阿東」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戊○○、庚○○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就被告戊○○部分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庚○○多次竊車行為,及多次將資料交付他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戊○○部分刑之加減,先加後減。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竊取癸○○、辛○○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書載明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庚○○於竊車之當天或隔數日之短時間內即交付竊車之資料予李新富,顯於竊盜之時即已決意將資料交付他人恐嚇取財,是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新舊法比較詳後)。爰審酌被告庚○○有幫助常業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次竊盜犯行之次數高達八次,犯罪手段有集團性,竊取之物品價值不匪,均遭解體而未尋回,惡行重大,犯後又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被告戊○○犯罪手法平和,所得不多,且犯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庚○○之部分聲請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查:被告庚○○除本件竊盜外,只有一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上開竊盜前科並非自己實施竊盜,而係幫助他人竊盜,又本件竊盜犯行係在上開竊盜前科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之前所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庚○○已有竊盜之習慣,核與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要件不合,所請即難准許。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得併科或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與修正前相同,但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增加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庚○○、戊○○交付失竊車主資料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庚○○所為之竊盜、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庚○○於本案所為之普通竊盜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
綜上比較結果,均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以上法律修正之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以下刑法部分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失竊車輛與車主│交付車主資料│失竊地點│失竊之車輛│是否尋獲或贖回││││││價值│││├──────────┤├──────┼─────┼───────┤││匯款人│之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洪麗珠所有現為 黃志銘 │九十三年十月│臺中縣大雅鄉│約新臺幣(│無│││、壬○○使用之車牌號│四日上午六時│神林南路二0│下同)六十││││碼7189-FK號自用小客│許至同日下午│七巷口│萬元│││││車│五時許之間之│││││├──────────┤某時(匯款時├──────┼─────┼───────┤││壬○○│某時為同日下│不詳│二萬元│張淑娥所有三信││││午五時許)│││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5號帳戶│├──┼──────────┼──────┼──────┼─────┼───────┤│二│林述育所有現為乙○○│九十三年十月│臺中市西屯區│約五十六萬│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十一日上午七│福安路與福科│元││││8號自用小客車(另有│時四十分許至│路口│││││現金新臺幣一萬元及行│同日上午十一││││││照、駕照、手電筒等一│時許之間某時││││││併遭竊)│(匯款時間為│││││├──────────┤次日上午九├──────┼─────┼───────┤││乙○○│時八分)│不詳│三萬元│同右之張淑娥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三│廣惠有限公司(負責人│九十三年十月│新竹縣竹北市│約三十萬元│無│││:丙○○)所有車牌號│十四日上午八│新光街八十號│││││碼RJ-5709號之自用小│時許至同日上│前│││││客車│午十時許之間│││││├──────────┤午九時許之間├──────┼─────┼───────┤││丙○○│之某時(匯款│不詳│八千元│同右之張淑娥三││││時間為次日上│││信商業銀行中正││││午十時許)│││分行帳戶│├──┼──────────┼──────┼──────┼─────┼───────┤│四│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十三年十月│新竹縣竹北市│約七十五萬│無│││-2777號之自用小客車│十五日上午八│光明街三五四│元││││(另有行照、行動電話│時許至同日上│號前│││││、 玉佩 等一併遭竊)│午九時三十分│││││││許之間│││││├──────────┤之某時(匯款├──────┼─────┼───────┤││甲○○│時間為同日下│不詳│四萬元│同右之張淑娥三││││午二時許)│││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五│己○○所有車牌號碼00│九十三年十月│嘉義市東區大│約八十萬元│無│││-7168號之自用小客車│二十一日上午│雅路二段二九│││││(另有高爾夫球具一組│七時許至同日│八號│││││一併遭竊)│上午九時三十│││││├──────────┤九分之間之某├──────┼─────┼───────┤││己○○│時(匯款時間│土地銀行嘉義│四萬元│同右之張淑娥三││││為同日下午三│中山分行││信商業銀行中正││││時許)│││分行帳戶│├──┼──────────┼──────┼──────┼─────┼───────┤│六│丁○○所有車牌號碼00│九十三年十月│嘉義市東區大│約一百二十│無│││-2001號之自用小客車│二十一日上午│雅路二段三八│餘萬元│││││四時許至同月│六巷口│││││├──────────┤二十五日上午├──────┼─────┼───────┤││丁○○│九時許之間某│不詳│四萬元│張淑娥所有彰化││││時(匯款時間│││商業銀行南臺中││││為二十五日九│││分行0000000000││││時十九分)│││2948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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