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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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甲○○
樓被告丁○○
庚○○辛○○戊○○
弄27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26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甲○○、戊○○部分撤銷。
己○○、甲○○、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類廣告叁拾肆張、工作項目價目表壹張、委任訂製書壹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肆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肆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自強 (藝名 東方宇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開設「希望之城企業社」,並擔任總經理,己○○(藝名 龍飛 、 飛翔 ,自92年11月間起任職,嗣並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甲○○(藝名 唐俊 、 唐澤 ,自92年12月間起任職)、戊○○(自92年12月間間起擔任會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耀 」之成年男子,陸續至「希望之城企業社」任職,嗣並分別擔任人事經理、協理、會計、經理之工作,陳自強、己○○、甲○○、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明知無法提供求職者舞場男性公關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希望之城企業社」之名義,虛偽招攬、訓練男性公關,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希望之星、男、陪看員、服務員」、「男兼職」等廣告,誘使求職者應徵後,連續以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幌,向該等求職者佯稱須收取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方能提供工作等語,以詐取金錢。92年12月5日,丙○○依上開廣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舞場男公關工作,嗣由甲○○向丙○○佯稱須收取置裝費,方能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 云云 ,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置裝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予甲○○;復於92年12月10日,乙○○亦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之「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舞場男公關工作,嗣由陳自強、己○○、甲○○、戊○○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佯以收取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方能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名片費一千八百元予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置裝費十五萬五千元予甲○○、戊○○,及舞場大班紅包費五十四萬九千元予己○○、甲○○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初,丙○○、乙○○發覺有異,欲向陳自強等索回繳交之款項時,陳自強等即藉故拖延,丙○○、乙○○等始知受騙。嗣於93年3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希望之城企業社」,為警查獲己○○、甲○○、戊○○,並扣得希望之城企業社即己○○所有供詐欺所用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甲○○、戊○○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戊○○則均不諱有於上揭時、地在「希望之城企業社」任職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犯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在「希望之城企業社」負責教跳舞、玩遊戲,至於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費等事宜,伊並不清楚,伊亦未向乙○○收費,伊並沒有詐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希望之城企業社」負責教跳舞,而伊雖有向乙○○、丙○○收錢,但均係由經理「陳耀」叫伊去收,伊並不清楚乙○○、丙○○所交付之金錢係做何用途,伊並沒有詐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依剛出社會,認識陳自強,所以才進入「希望之城企業社」,惟只是幫忙打雜,沒有跑銀行,也沒有收錢。伊是冤枉的,公司要伊擔任會計,但實際上伊只是負責打雜,金錢方面伊沒有處理等語。
(二)惟查:被害人丙○○係依希望之城企業社之上開刊登廣告前往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舞場男公關工作,嗣由被告甲○○向丙○○佯稱須收取置裝費,方能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置裝費十二萬元予甲○○;另位被害人乙○○亦係依上開廣告前往「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舞場男公關工作,嗣由被告陳自強、己○○、甲○○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佯以收取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方能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名片費一千八百元予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置裝費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甲○○、戊○○,及舞場大班紅包費五十四萬九千元予被告己○○、甲○○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606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82頁至第287頁、第324頁,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
(三)又上述「希望之城企業社」係以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幌,而以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之名目,向丙○○、乙○○等求職者詐取金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繳交置裝費後有領到衣服,明顯看出來是成衣,不像訂製的衣服,衣服完全不合身,一件西裝外套,一件牛仔褲,二件伊都不能穿,這二件衣服的價值沒有符合置裝費的金額,伊有繳交名片印製費,但伊並沒有拿到名片,伊支付大班紅包費之後,但沒有被安排在場內上班,伊有去反應,但是陳自強說因為伊之大班疏通費沒有付清,而且陳自強、甲○○、己○○覺得伊之禮儀、舞蹈還不夠資格等語(原審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跟甲○○說伊繳了錢,總要讓伊看到衣服,甲○○回答說還沒有做好,只是推託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陳自強所開設之「希望之城企業社」雖有向應徵者乙○○、丙○○等人收取名片費、置裝費及舞場大班紅包費,惟既未交付名片或服裝予應徵者,亦未確實提供舞場男公關之工作予該等應徵者,縱有交付服裝予乙○○之情,然該服裝顯非訂作,且價值亦與乙○○所繳交之置裝費金額相去甚遠。再參諸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自強於偵查時先供稱:公司沒收大班紅包費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325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 伊等 確實有將應徵者所交之紅包交給工作地點的領班云云(見原審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又改稱:至於紅包應該不是給舞場,而是給訓練人員的費用云云(見原審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陳自強前後供詞不一,況其始終均未能明確供述收受紅包之舞場大班姓名,亦未能提出其所謂提供應徵者擔任男公關工作之確實工作地點,凡此均足徵被告陳自強所開設之「希望之城企業社」係假藉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幌,而向乙○○、丙○○等求職者詐取金錢,被告陳自強於原審辯稱其有幫求職者製作名片、衣服,紅包費係給訓練人員之費用,且會接洽夜店、餐廳以提供男公關工作乙節,洵不足採。
(四)被告甲○○確有向被害人丙○○接洽並收取置裝費,被害人乙○○亦有交付舞場大班紅包費、置裝費予甲○○、己○○等情,已據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282頁至第287頁,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己○○二人雖辯稱並不清楚乙○○、丙○○所交付之金錢係做何用途,伊並沒有詐欺云云。然查參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 亞歷山大 企業社亦曾因涉及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幌,向求職者詐取名片費、置裝費,而於92年11月12日遭警搜索,經警查獲該企業社幹部甲○○等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己○○尚且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應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3號偵查卷可憑,縱認被告甲○○、己○○於亞歷山大企業社任職時,尚不知亞歷山大企業社詐財之情,然既經警搜索亞歷山大企業社,渠等二人亦經警製作筆錄,則渠二人嗣於92年12月間為「希望之城企業社」向應徵者收取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時,對陳自強所開設「希望之城企業社」,以亞歷山大企業社所為之同一手法詐財之情,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於「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協理,被告己○○非僅擔任人事經理,亦擔任登記之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甲○○、己○○供承在卷(原審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已足認被告己○○、甲○○對「希望之城企業社」之經營參與甚深。矧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要求退錢,伊曾經向陳自強、甲○○、己○○講如果你們是詐騙集團,伊願意認賠,伊要退出,但是陳自強、己○○安撫伊,有一次伊假裝要報警,陳自強、己○○、甲○○還帶伊去附近的泡沫紅茶店,答應伊要把所有的錢退還,但後來還是沒有退,伊有去找他們要錢,己○○、甲○○推說陳自強不在,無法聯絡。甲○○、己○○向伊收錢時,他們知道這是給大班的紅包費,因為伊跟他們在公司有討論過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8頁)。至於被告戊○○自92年12月間起受僱在「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及處理帳務工作,此經其於警訊、偵查時 陳明 (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273頁)。又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上述「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繳交十五萬元置裝費給戊○○後,由被告戊○○負責為其量身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84頁、第187頁至189頁、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既在「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衡情其有經手金錢之事亦不違背常理,況被害人乙○○與被告戊○○素無怨尤,應無誣陷戊○○之理,其指訴上情自屬可採,被告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足證被告己○○、甲○○、戊○○確與「希望之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自強共同對被害人乙○○、丙○○實施詐欺犯行。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慶鴻 ,證明被告甲○○係受「陳耀」之指示向丙○○、乙○○收取款項,及陳自強要求甲○○辦理貸款、賣車事宜等情,惟縱認該情屬實,然綽號「陳耀」之男子既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共犯,則被告甲○○受綽號「陳耀」男子之指示收取詐騙之款項,即係被告甲○○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而同案被告陳自強要求甲○○辦理貸款、賣車,亦難認與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陳慶鴻之必要。是以,被告己○○所辯稱:伊不清楚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費之事宜,亦未向乙○○收費云云;被告甲○○所辯稱:伊並不清楚乙○○、丙○○所交付之金錢係做何用途云云,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己○○、甲○○、戊○○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件被告 曾昭誠 與同案被告 金長明 間,就上揭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成立共同正犯之參與樣態,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之比較,仍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己○○、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陳自強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甲○○、戊○○與許姓少年、陳姓少年共犯上開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許姓少年及陳姓少年均於警詢時供證:渠等並無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 陳詠瑜 固證稱其至「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時係由阮姓少年負責洽談乙節(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66頁),然究不能單憑此情,遽認阮姓少年有與被告己○○、甲○○、戊○○共犯上揭詐欺犯行,遍觀全案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阮姓少年及許姓少年有參與上揭詐欺犯行,自不能認被告己○○、甲○○、戊○○有與阮姓少年、許姓少年共犯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部分:原判決對於被告己○○、甲○○予以論罪科刑,對於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亦共犯本件詐欺罪,應為有罪之判決,有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審未察,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未論被告陳自強、己○○、甲○○等係與戊○○成立共犯關係,容有未當,被告己○○、甲○○二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被告己○○、甲○○、戊○○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己○○、甲○○、戊○○違背誠信,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之弱點,以謊稱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之詐術騙取被害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漠視被害人之尊嚴及感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己○○、甲○○、戊○○係受陳自強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該等被告 素行 、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向被害人所詐欺之金額,被告己○○、甲○○犯後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經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係「希望之城企業社」所有之物,業據共犯被告陳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而「希望之城企業社」係登記為被告己○○所獨資,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118頁),自係共犯己○○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單二十八張、電話單九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一張、明細支出表一張、請假單十七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和信SIM卡十張、臺灣大哥大SIM卡三張、遠傳易通卡十五張、名片三盒、印章二十五顆、打卡單十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電話一張、公司職位一覽表二張、面試單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手提電腦一台、公司每月帳目表一張、行動電話帳單九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甲○○、戊○○之上揭詐欺犯行有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於92年10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成立「希望之城企業社」,虛偽從事招攬、訓練男性公關,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希望之星、男、陪看員、服務員」、「男兼職」等廣告,誘使求職者應徵後,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等名目金錢,或要求求職者提供身份資料證件,以利於分別向電信公司或銀行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等,獲取不法利益, 邱繼宗 於93年2月13日前往應徵,受騙而交付十六萬八千元之投資金,申辦四張現金卡及行動電話交付甲○○使用,因認被告己○○、甲○○、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戊○○涉有該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繼宗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甲○○、戊○○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均辯稱:邱繼宗繳交費用之事宜,伊等均不清楚等語。經查:證人邱繼宗雖於警詢時證稱:公司要伊繳交名片費一千二百元,並要求伊投資公司十六萬八千元,因為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要伊申請四張現金卡,卡片由公司取得,另外再叫伊向公司申請四支行動電話,其中二支號碼伊不清楚,是公司拿走,公司利用伊當人頭,申請門號加手機,手機由公司取得,再以高價售出,賺得差額,每月租費由伊承受,並簽約二年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惟證人邱繼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確實有拿到門號,但是伊沒有拿到手機,四個門號都是伊自己使用,月租費也是伊自己在繳,至於手機轉售的事情伊不知道,伊並沒有辦現金卡,也沒有卡片被公司取走的事情,公司有人叫伊投資,但是伊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也沒有因此去辦現金卡云云(見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依其供述,其是否有辦理現金卡及申請行動電話交付予「希望之城企業社」等關鍵情節,前後之證詞差異甚大,其於警詢所指述辦理現金卡及申請行動電話交付予「希望之城企業社」等情,即難令人置信,況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確有交付投資金十六萬八千元予「希望之城企業社」,尚難認被告己○○、甲○○、戊○○有向邱繼宗詐取投資金十六萬八千元、現金卡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己○○、甲○○、戊○○該詐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甲○○、戊○○等上揭論罪部分,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7018號案)另以:被告甲○○與 余振揚 、 陳正偉 、 翁廷岳 、 吳甲木 、 廖誌誠 、 孟世遠 、 邱小堯 、 張金文 、 陳瑗晴 等人,明知無法提供工作及利用求職者亟需獲取報酬之心態,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於92年7月2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成立「亞歷山大企業社」,虛偽從事招攬、訓練男性公關,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應徵男公關之廣告,誘使求職者應徵後,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收機門號費等名目金錢,或要求求職者提供身份資料證件,以利於分別向電信公司或銀行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等,獲取不法利益。嗣有 潘勁龍 於92年7月14日,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應徵,陳正偉遂以提供工作之不實訊息為由,要求潘勁龍繳交16萬元之手機門號費、置裝費等,致使潘勁龍陷於可以獲取工作之錯誤,進而交付2萬元。復有 羅錦鳳 於92年7月22日16時許,前往應徵,余振揚遂以相同手法致使羅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0萬元之置裝費。再有 莊民本 、 劉吉祥 於92年7月31日前往應徵,受相同情形詐騙,要求支付2萬元,申辦行動電話及製作衣物。另有 黃國鼎 於92年9月中旬,前往應徵,余振揚及 孟世偉 即以工作所需為由,要求黃國鼎繳交3萬9,000元置裝費及申辦手機費用。復有 王智偉 、己○○、 黃顥文 、 周志維 、 劉小威 、 李建翰 、 陳本維 分於92年9月15日、同年10月初、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前往應徵,受相同情形詐騙,要求支付800至1500元之製作名片及識別證之費用,因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欺罔之詐欺手段,使用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振揚、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孟世遠、邱小堯、張金文、陳瑗晴之供述,及被害人潘勁龍、羅錦鳳、莊民本、劉吉祥、黃國鼎、王智偉、己○○、黃顥文、周志維、劉小威、李建翰、陳本維之證詞,暨扣案之亞歷山大顧問企業社員工合約書、委託公司服裝訂購表、打卡單十張、報紙廣告三紙、行動電話申請書四張、教學手冊五張、現金卡申請書五張、應徵者辦理現金卡之情形資料六紙、亞歷山大人事履歷表、現場照片2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亞歷山大企業社是擔任舞蹈師,教新進員工跳舞,至於該企業社向求職者收取名片費、置裝費,要求提供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之事宜,伊均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對亞歷山大企業社向求職者收取名片費、置裝費,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乙節知情(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第178頁至第188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原審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被害人潘勁龍、羅錦鳳、莊民本、劉吉祥、黃國鼎、黃顥文、周志維、劉小威、李建翰、陳本維、 鍾道一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僅指證係同案被告余振揚(原名 鍾國仁 ,藝名秦揚)、吳甲木(藝名 大威 )、孟世遠、邱小堯、廖誌誠及藝名 子龍 、 嘉華 之人 向渠 等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或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等情(見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5頁,及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46頁、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6頁至第301頁,暨原審95年5月17日、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均未指證被告甲○○參與向渠等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或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之事宜,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偉、己○○固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係當初與伊等接洽應徵之人等節(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90頁至第295頁),然究不能單憑此節,遽認被告甲○○參與亞歷山大企業社向被害人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或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之事宜,況被害人己○○(即本案部分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明:伊至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時所繳之費用並非交付予甲○○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依該等被害人之證詞,均不能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同案被告余振揚等人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余振揚、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孟世遠、邱小堯、張金文、陳瑗晴於警詢、偵查時亦均未供證被告甲○○有參與何詐欺犯行(見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第97頁至99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及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217頁、第321頁至第328頁),雖同案被告陳正偉、廖誌誠均供證:亞歷山大企業社刊登廣告中載有電話0000000000號之廣告係被告甲○○所刊登之情(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第87頁、第136頁),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承該廣告係亞歷山大企業社交待其刊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第
185頁),參諸被告係於亞歷山大企業社任職經理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正偉、廖誌誠供證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第83頁、第133頁),則被告甲○○受指示而為亞歷山大企業社刊登求才廣告,尚不悖離常情,亦不能憑此而認被告甲○○參與亞歷山大企業社向被害人詐取名片費、置裝費、行動電話、現金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詐欺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提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振揚、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孟世遠、邱小堯、張金文、陳瑗晴之供述,及被害人潘勁龍、羅錦鳳、莊民本、劉吉祥、黃國鼎、王智偉、己○○、黃顥文、周志維、劉小威、李建翰、陳本維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甲○○詐欺之犯行,而扣案之亞歷山大顧問企業社員工合約書、委託公司服裝訂購表、打卡單十張、報紙廣告三紙、行動電話申請書四張、教學手冊五張、現金卡申請書五張、應徵者辦理現金卡之情形資料六紙、亞歷山大人事履歷表、現場照片20張等,至多僅能證明余振揚所經營之亞歷山大企業社有對上揭被害人被詐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亞歷山大企業社向被害人詐取名片費、置裝費、行動電話、現金卡之行為,是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庚○○、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辛○○與同案被告陳自強、己○○、甲○○、戊○○、少年許○○、少年阮○○(少年許、阮二人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明知無法提供工作及利用求職者亟需獲取報酬之心態,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於92年10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成立「希望之城企業社」,虛偽從事招攬、訓練男性公關,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希望之星、男、陪看員、服務員」、「男兼職」等廣告,誘使求職者應徵後,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等名目金錢,或要求求職者提供身份資料證件,以利於分別向電信公司或銀行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等,獲取不法利益,並由被告丁○○、庚○○、辛○○等負責教導舞蹈。嗣有丙○○於92年12月5日,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應徵,同案被告甲○○遂以提供工作之不實訊息為由,要求丙○○繳交十二萬元之置裝費,致使丙○○陷於可以獲取工作之錯誤,進而如數交付。復有乙○○於92年12月10日前往應徵
,「陳耀」、陳自強遂以相同手法致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一千八百元之名片費、提供身份資料申辦行動電話、五十四萬九千元之舞場大班紅包。再有邱繼宗於93年2月13日前往應徵,受相同情形詐騙,共交付十六萬八千元之投資金,申辦四張現金卡及行動電話交付甲○○使用,因認被告丁○○、庚○○、辛○○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庚○○、辛○○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林秉輝 之供述,及證人乙○○、丙○○、邱繼宗、許姓少年、阮姓少年之證詞,暨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行動電話帳單二十八張、電話單九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一張、明細支出表一張、請假單十七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和信SIM卡十張、臺灣大哥大SIM卡三張、遠傳易通卡十五張、名片三盒、印章二十五顆、打卡單十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電話一張、公司職位一覽表二張、面試單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手提電腦一台、公司每月帳目表一張、行動電話帳單九張,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庚○○固均坦承曾於「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副理之工作等情,被告辛○○則坦承曾於「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襄理、儲備幹部之工作,惟被告丁○○、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庚○○、辛○○均辯稱:伊等均只負責訓練新進人員及桌面禮儀,至於希望之城企業社向乙○○、丙○○、邱繼宗收取名片費、置裝費及舞場大班紅包費之事,渠等均不清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只是甲○○與伊接洽置裝費的事情,錢也是甲○○收去,其他被告並沒有與伊接洽置裝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陳自強、己○○、甲○○之外,伊有交置裝費予會計戊○○,其餘的被告都沒有收過伊的錢或要求伊交錢等語(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邱繼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拿到門號,但是伊沒有拿到手機,四個門號都是伊自己使用,月租費也是伊自己在繳,至於手機轉售的事情伊不知道,伊並沒有辦現金卡,也沒有卡片被公司取走的事情,公司有人叫伊投資,但是伊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也沒有因此去辦現金卡云云(見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徵被告丁○○、庚○○、辛○○並未參與向被害人丙○○、乙○○、邱繼宗接洽或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或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之事宜,即難認該等被告有對丙○○、乙○○、邱繼宗為詐欺行為。
(二)次查,被告辛○○雖供承其於希望之城企業社任職時之藝名為 蕭遙 乙節,惟否認同案被告林秉輝應徵時係由其面試,而證人邱繼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言93年2月13日至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是正確的,伊先到,辛○○在三天後來應徵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林秉輝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於92年11月、12月間才去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等情(見原審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被告辛○○既於93年2月間方至「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則其斷不可能於92年11月、12月間負責「希望之城企業社」對同案被告林秉輝面試之事宜,參諸被告辛○○於93年3月15日均因於「希望之城企業社」任職而為警查獲等情,足證被告林秉輝於警詢時所指為其面試而已離職之藝名為蕭遙之人,應非被告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輝供證應徵時係由辛○○面試乙節,顯有誤會。
(三)再查,許姓少年及阮姓少年均於警詢時供證:渠等並無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第56頁至第58頁),並未指證被告丁○○、庚○○、辛○○有何詐欺犯行,至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行動電話帳單二十八張、電話單九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一張、明細支出表一張、請假單十七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和信SIM卡十張、臺灣大哥大SIM卡三張、遠傳易通卡十五張、名片三盒、印章二十五顆、打卡單十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電話一張、公司職位一覽表二張、面試單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手提電腦一台、公司每月帳目表一張、行動電話帳單九張,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自強、己○○、甲○○有對被害人乙○○、丙○○為詐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丁○○、庚○○、辛○○有參與向被害人詐取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丁○○、庚○○、辛○○詐欺犯罪事實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人乙○○、丙○○、邱繼宗、許姓少年、阮姓少年之證詞,暨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行動電話帳單二十八張、電話單九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一張、明細支出表一張、請假單十七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和信SIM卡十張、臺灣大哥大SIM卡三張、遠傳易通卡十五張、名片三盒、印章二十五顆、打卡單十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電話一張、公司職位一覽表二張、面試單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手提電腦一台、公司每月帳目表一張、行動電話帳單九張等資料,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丁○○、庚○○、辛○○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庚○○、辛○○三人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三人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