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72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3號、第19763號、95年度訴速偵字第12號、95年度偵字第9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7月28日入監服刑,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6日11時許起至95年7月9日12時許止,單獨一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竊取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
嗣於㈠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後,交付予 高志宏 換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高志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警於同月16日持搜索票至高志宏位於臺北市○○街○○巷○號7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該冷氣主機,因而查悉上情。
㈡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後,將現金取出花用,皮包及背包則隨手丟棄。嗣於同月25日復前往國父紀念館,經該館工作人員認為形跡可疑,並調取該館圖書室之監視錄影帶,發覺己○○涉有竊盜罪嫌,而報警查獲。
㈢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後,藏置身上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己○○攜帶之手提包即為丁○○失竊之物,因而查獲。
㈣竊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財物後,騎腳踏車離去現場,惟經路人 陳其材 發覺,告知被害人,陳其材並騎機車追趕,至臺北市○○路○○○巷○○號前,將己○○攔下,交由到場警員處理,而悉上情。
㈤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物後,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山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移送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害人 徐國維 、戊○○、丁○○、乙○○、甲○○、丙○○及證人陳其材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65頁、偵18772卷第31頁反面、第168頁、偵19213卷第5頁、偵19736卷第9至10頁、速偵12卷第7至8頁、第53頁、偵2076卷第26至27頁、第49頁);核與被害人即奕欣電化商品有限公司負責保管遭竊冷氣主機之員工徐國維、被害人戊○○、丁○○、甲○○、乙○○、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8772卷第69頁正、反面、偵19213卷第7至8頁、偵19736卷第11至12頁、第40至41頁、速偵12卷第13頁、第10至11頁、偵276卷第28至29頁);並經證人陳其材證述追捕被告之情明確(見速偵12卷第14至15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見偵18772卷第70至71頁、第7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復有錄影帶翻拍畫面1幀(見偵19213卷第12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9736卷第21至22頁、第25頁);附表一編號4、5部分,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12卷第19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見偵2076卷第30至31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歷次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提高為10倍,惟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7月28日入監服刑,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隨時伺機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連續竊盜,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95年度偵字第966號併辦案件之證人 馮光祖 乃被告兒時鄰居,因偶遇被告而低價購入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其警詢所陳並非無據,且該時馮光祖恰有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應無誣陷被告令己入故買贓物罪嫌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況被害人丁彥閔所有手機係其離開現場時遭竊,故無法指認被告自屬當然,而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認此併辦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違誤。惟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詳如下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95年度偵字第96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丁彥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己○○涉犯竊盜罪嫌。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與前述竊盜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云云 。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彥閔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馮光祖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罪行,辯稱:沒有做這件犯行,手機不是我偷的,沒有去過大安高工等語。經查: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係被害人丁彥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丁彥閔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6影印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6頁)。而該手機失竊後, 吳清能 以2000元代價向馮光祖購得,並於94年10月3日交給女友 許菁 ,許菁再於同年月5日轉交母親 陳美玉 使用等情,分據陳美玉、許菁、吳清能、馮光祖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966影印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2頁、第15至16頁、第89至92頁),固堪採認。惟馮光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該手機係94年9月底某日在通化街夜市,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買到的隔天就以2000元賣給吳清能,被告係小時同住吳興街一帶之鄰居云云(見偵966影印卷第15至16頁、第91頁)。然被告既否認出售該手機予馮光祖,亦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且衡之馮光祖出售贓物,自己亦涉有竊盜罪嫌,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其坦承故買贓物,實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且馮光祖對於與被告間究係買賣關係,亦或代銷關係,所陳並不一致,存有矛盾,況馮光祖亦承其與被告常常在吳興街、通化街、三張犁等地碰面,故其實非無誣攀被告以求脫免竊盜罪責之可能。縱認馮光祖所述屬實,參以被害人丁彥閔於警詢中並未確切指訴係被告竊取其行動電話,則亦不能僅憑馮光祖關於被告出售贓物之陳述,遽認該贓物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而此部分並未起訴,自不能與前述有罪部分成立連續犯,當無所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顯然無從就此併案部分併予審究,爰將併辦部分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偵查案號│├──┼────┼────┼──────────┼───────┼────┼─────┤│1│93年7月6│臺北市嘉│趁無人看管之際,在某│日立牌分離式冷│奕欣電化│93年度偵字│││日11時許│興街與基│輛車號不詳之貨車上,│氣主機1臺(型│商品有限│第18772號││││隆路口│徒手竊取財物得手。│號:RCA-25BG│公司、徐│││││││;機號:411407│國維│││││││)│││├──┼────┼────┼──────────┼───────┼────┼─────┤│2│94年8月2│臺北市仁│徒手竊取置於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戊○○│94年度偵字│││4日9時25│愛路4段5│財物得手│含身分證、駕照││第19213號│││分許│05號國父││及信用卡等物之││││││紀念館之││皮包1個及3000││││││圖書館內││元現金)│││├──┼────┼────┼──────────┼───────┼────┼─────┤│3│94年10月│臺北市忠│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手提包1個(內│丁○○│94年度偵字│││13日14時│孝東路與│伸手進入在該處執行電│有現金3192元、││第19736號│││50分許│逸仙路口│信施工之被害人駕駛之│身分證、職業小│││││││KS-4873號工程車內,│客車及機車駕駛│││││││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執照、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皮夾1││││││││個、香煙1包)│││├──┼────┼────┼──────────┼───────┼────┼─────┤│4│95年1月5│臺北市南│騎腳踏車經過時,見8T│行動電話1支│甲○○│95年度速偵│││日11時許│京東路3│-709號自小客車停放│││字第12號││││段91號前│路邊,車門未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財物得手。││││├──┼────┼────┼──────────┼───────┼────┼─────┤│5│95年1月5│臺北市松│騎腳踏車經過時,見5T│黑色皮包1個(│乙○○│95年度速偵│││日12時30│信路132│-950號營業小貨車停│內有鑰匙1串、││字第12號│││分許│號前│放路邊。被害人下車運│現金9元、識別│││││││送包裹車門未鎖之際,│證1張)│││││││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財物得手。││││├──┼────┼────┼──────────┼───────┼────┼─────┤│6│95年1月1│臺北市中│趁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黑色腰包1個(│丙○○│95年度偵字│││9日12時│山區北安│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內有華僑銀行金││第2076號│││許│路634號│且車窗未關之際,伸手│融卡、聯邦銀行││││││前│入車內,徒手竊取財物│金融卡、行動電│││││││得手。│話1支)│││└──┴────┴────┴──────────┴───────┴────┴─────┘附表二: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偵查案號│├────┼───────────┼──────┼───────┼────┼─────┤│94年9月7│臺北市○○區○○○路2│徒手竊取│行動電話1支(│丁彥閔│95年度偵字││日12時許│段52號大安高工電子科一││OKWAP牌、S762││第18512號│││年甲班教室││型、序號:3527││、第966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