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19號、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現任臺北縣土城市埤林里里長,參加第16屆臺北縣縣議員第四選區之選舉,詎其為求當選,竟與其所經營 永昌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乙○○,基於投票行賄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共同至臺北縣三峽鎮介壽里某處麵攤,由乙○○介紹 楊美雲 予丙○○認識以利拉票,並致贈1袋茶葉(內含有2罐茶葉)予楊美雲,同時丙○○則表示希望楊美雲支持及協助拉票之意,楊美雲亦應允支持。嗣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楊美雲於偵查中主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茶葉2罐。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尤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3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楊美雲結證,扣案一袋茶葉(內有二罐茶葉),被告丙○○、乙○○之偵訊中供述,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其係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罪,並先後辯稱其係清廉正當參選,並未為事實欄所示賄選行為,且楊美雲之先生 李雅萍 正式登記為其助選員之一,被告並無對伊賄選必要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贈送茶葉予楊美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並先後辯稱:系爭茶葉係贈送與後援會全體,非與單一個人,伊並非為丙○○賄選而贈送該茶葉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94年11月24日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也在83年間擔任土城市埤林里里長迄今」、「永昌保全公司(即永昌公司)由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乙○○」、「有參選臺北縣第16屆第四選區縣議員」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是本屆縣議員候選人」、「現任埤林里里長」、「永昌保全由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乙○○。」、「(乙○○輔選花費)他是向公司請款,因他是業務經理,他會到各社區作公關,他這樣做,也會對選舉有幫助。」、「我有去拜訪(楊美雲),但我忘記和何人去,是在三峽的麵攤。」、「有拿貳罐茶葉給楊美雲。」、「我請她幫我拉票輔選」、「(有無請她支持你)那是一定的,她會幫我拉票,表示她一定會投給我。」、「茶葉是我們帶過去的,公司平時都有茶葉。」等語(參見121號偵查卷2、19、21、22頁)。
(二)被告乙○○於94年11月24日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擔任丙○○競選總部執行長」、「茶葉是永昌保全公司以每斤800元所購,總計購買10斤」云云,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有,在8月份買的(茶葉),我買200斤,是永昌公司購買的,款項也是永昌公司支出。」、「有向 李啟仁 買過10斤茶葉,是要送到鶯歌後援會給 莊格明 董事長」、「2斤是要送給他(莊格明〕,8斤是給後援會讓選民喝的」、「有帶丙○○去拜訪過楊美雲,希望她幫忙拉票,也希望她支持。」、「三峽的一家麵店」、「我個人送1斤(2罐)茶葉給楊美雲」云云(參見119號偵查卷2、7、8頁)。再者,證人楊美雲於偵查中結證:「有投票權」、「一見到面,乙○○先拿二罐茶葉給我,說請我幫忙拉三峽那邊的票。」、「(丙○○有無送你老公東西或現金)只有我拿的茶葉,有一罐算是他的」云云(參見121號偵查卷33至35頁),依被告二人所供,與證人楊美雲所證上情相符以觀,且有茶葉一罐(另罐茶葉已沖泡用罄)、茶葉照片可憑,堪認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日期,在麵攤致贈二罐茶葉予楊美雲,並請求渠給予支持等情,極為明灼,要堪認定。惟被告二人上開之所為,是否即係賄選,有待證據證明之。
(三)次查:
1.被告丙○○辯稱其係清廉參選,並未賄選:⑴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楊美雲之配偶李雅萍為被告丙○○
正式登記之助選員,被告無須另贈禮品約使渠等行使選舉權之對價,並提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13日北縣選四字第0950500066號函附所示選舉,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為據,依上揭助選員名冊所示,「李雅萍」確為被告之登記助選員,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雖名冊上尚有「 詹敏兒 」、「 鄭瑞香 」、「 王艷玲 」、「乙○○」、「 張麗鴻 」、「 王榮晉 」、「 陳明煒 」等人,但依卷內全部卷證,被告並未贈送茶葉予該等助選員,亦未有楊美雲李雅萍已另贈茶葉予其他選民之證據,,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贈送茶葉二罐予楊美雲、李雅萍,是否係投票賄選,即非無疑。
⑵證人李雅萍於原審交互詰問證述:以前在永昌公司任職
,三年多前離開,負責被告三峽地區之助選,伊是被告之助選員,楊美雲當然支持丙○○,當天電話是乙○○打給伊,沒看到誰交茶葉給楊美雲,伊問楊美雲,她說茶葉是乙○○拿給大家喝茶,伊是三峽地區唯一之助選員,伊有請朋友幫忙,也有親自拉票云云(參見原審卷107至113頁)。證人楊美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渠認識被告,因先生係其原先之員工,知悉李雅萍係被告之登記助選員,以渠個人交情幫他助選,當天是乙○○打電話給 渠及 先生,見面時交茶葉說大家泡泡,李雅萍沒有要她退還茶葉,其中一罐茶葉已泡給大家喝,乙○○拿茶葉時,沒有說要投票支持誰,只說拿回去大家泡泡,之後要吃飯時才看到被告,與先生各自拉票,乙○○是說茶葉大家泡泡,而拉票是在吃飯的時候說的云云(參見同上卷94至106頁),兩人證述與被告乙○○、丙○○先後見面、乙○○先交付茶葉予楊美雲,再一起吃飯時,乙○○始說拉票等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楊美雲收受乙○○交付之茶葉,以李雅萍原係丙○○之員工,並登記為丙○○三峽地區唯一助選員,其他助選員均係土城,被告住居於土城市,與三峽地區較無地緣、人際關係以觀,是否堪認係投票賄選,自非無疑。
⑶依原審卷內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7日函文所載(參見原
審卷38頁),被告另被指稱有購買酒類,亦有致送莊格明茶葉10斤之賄選事實,此與起訴書所載,明顯有擴張,檢察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主張擴張,再主張依起訴書為準(參見原審卷51、54頁),顯見本件起訴事實,先後有變更情事,茲卷內無其他更明顯之購買酒類賄選事證,則楊美雲是否構成犯罪,核與被告二人有無犯罪,並無直接之必然關連,是證人楊美雲因涉嫌投票受賄罪,經公訴人偵查(94年度選偵字第143號)時自白,獲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參見121號偵查卷36、37頁),亦難執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根據。
2.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茶葉二罐,係供證人楊美雲與選民聊天之用,茶葉是要送給三峽地區聯絡人之用,是託楊美雲轉交給李雅萍,並非尋求一定投票行為(參見原審卷95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⑴依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作證所證述:伊下車時碰到
楊美雲,因為楊美雲是李雅萍的太太,伊叫楊美雲拿給李雅萍,給大家(工作人員或選民)喝,伊決定送茶葉,因為一般認將茶葉送給大家喝不算賄選,約在麵攤是因快中午了,要吃飯,茶葉是公司買的,下車交付茶葉時,駕駛及丙○○在車上,吃飯時,丙○○及駕駛均在一起,因伊與李雅萍私交很好,請他們夫妻幫忙,交付茶葉予楊美雲後,才見到李雅萍云云(參見原審卷84至93頁),對照楊美雲、李雅萍上開原審時證述,及被告丙○○調查、偵查中所供:「我有去拜訪(楊美雲),但我忘記和何人去,是在三峽的麵攤。」、「有拿貳罐茶葉給楊美雲。」、「我請她幫我拉票輔選」、「(有無請她支持你)那是一定的,她會幫我拉票,表示她一定會投給我。」、「茶葉是我們帶過去的,公司平時都有茶葉。」等語(參見121號偵查卷2、19、21、22頁),雖稍有出入,但主要拜訪、交付茶葉、一起吃飯等節,大致相符,是乙○○交付該二罐茶葉時,主觀上是否有賄選犯意,尚有可疑。
⑵證人李雅萍於原審雖證述:伊未親見何人致贈系爭茶葉
與楊美雲,於吃完飯回家路上,始見系爭茶葉,楊美雲如何拿到系爭茶葉,伊未問,楊美雲亦沒講云云,但查,同日既係李雅萍楊美雲一起,與乙○○約見面再吃飯,已如上述,且李雅萍原係丙○○公司員工,與乙○○熟識,則李雅萍此部分證述,縱有迴護被告二人情事,亦難逕認該二罐茶葉之交付,即係賄選之行為。換言之,賄選罪之構成,須有主觀之賄選犯意,及客觀之賄選行為,依本件二罐茶葉之交付地點、雙方對話,李雅萍登記為丙○○之助選員等情以觀,難以遽認此舉,即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甚為明顯,要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二人之茶葉,是否以公司資金購買,被告二人有無侵占犯行(起訴書未載明),與本件有無賄選,並無直接關連:
1.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該茶葉我是向李啟仁購買,是永昌保全公司以每斤新台幣800元所購買,總計買10斤。」(參見119號偵查卷2頁)。被告丙○○於調查詢問時供稱:「乙○○係我永昌保全公司之員工,所以他乙○○的一切開銷,都由永昌保全公司支出」(參見121號偵查卷7頁),堪認原審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資金,原係永昌公司所有之資金。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有向李啟仁買過10斤茶葉,是要送到鶯歌後援會給莊格明董事長」、「2斤是要送給他,8斤是給後援會讓選民喝的」,而原審附表貳編號一備註欄所示200斤茶葉,係以永昌公司94年8月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票據支付乙節,有付款簽收簿影本足參(參見121號偵查卷17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時結證稱:「茶葉是公司買的」、「購買的資金是公司的錢」(參見原審審判筆錄7、8頁),由此各節,堪認該等茶葉係以永昌公司資金所購,並且屬於永昌公司所有,均甚顯然。
2.被告丙○○供稱:「有拿貳罐茶葉給楊美雲」、「那是一定的(請楊美雲支持),她(楊美雲)會幫我拉票,表示她一定支持我。」云云。被告乙○○供稱:「有帶丙○○去拜訪過楊美雲,希望她幫忙拉票,也希望她支持」,固堪認被告二人有上開拜訪之舉止,但此舉止與賄選之對價關係,依本件證據觀之,尚有不足。再者,證人即永昌公司股東甲○○於本院證稱:永昌公司實係一人公司,因須符合多人登記為股東,始由丙○○家人、親戚登記為股東等情在卷,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參見本院卷71、72頁、45頁),是本案查獲茶葉甚多,依上所述,亦堪認係永昌公司購買,但茶葉係國人日常飲食之一,永昌公司於94年8月2日以支票購買該等茶葉,充作丙○○賄選之用,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僅交付原先員工李雅萍夫妻二罐,縱有尋求支持之意,核與常情無違。況且,李雅萍既係被告丙○○之助選員,則被告二人辯稱該二人一定會支持,即非無憑。換言之,被告二人交付該茶葉,核與賄選投票間,並無對價關係,極為明灼,自難遽認被告二人係賄選犯行。
3.起訴書之交付茶葉行為,如無從認係賄選之犯行,縱被告二人有侵占公司茶葉犯行,法院亦無從一併審究,茲卷內既無直接證據可認永昌公司購買該茶葉或酒類,即係充作丙○○賄選之用,是該茶葉之購買既難認與賄選間有直接關連(其他茶葉均未有發送之具體情事),法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賄選行為,則法院更無從審理此侵占犯行之有無。
四、末按,預備犯與未遂犯區別,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若僅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應係屬預備行為,而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並未查扣賄選對象名冊或選舉資金等,亦未查扣被告競選團隊人員有何預備賄選之舉止,依查扣之茶葉數量以觀,固非微量,但茶葉係一般國人飲茶物品,且常係競選人員所需之煙、檳榔、茶水之一,則檢察官以茶葉之訂購買受並交付二罐予楊美雲,即指稱係賄選行為著手實施,自嫌速斷。再者,依121號、119號偵查卷內被告二人監聽內容,僅足證明當時有該項對話,檢調查賄行動頗積極而已,難以推論被告已著手賄選或預備賄選行為,此觀該監聽期間內,談話內容並無其他暗示性字語,亦未查扣其他違法選舉手法等情自明,是被告何以停送茶葉,或之前未曾贈送茶葉予楊美雲,本次卻大量訂製茶葉等,縱使訂製茶葉動機無法自圓其說,甚或其他部分之所辯,難以採信,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茲檢察官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賄選之具體犯行,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致贈茶葉之類似行為,則檢察官以此單一致贈茶葉二罐予楊美雲事件,指為被告二人賄選之證據,難以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況且,競選期間候選人為免遭人質疑賄選,而謹慎從事原先預定之活動,所在多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其他具體賄選行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賄選犯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二人有罪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二人各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五、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雖供稱住土城市○○街○巷○○號,居土城市○○街○○○號,但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已載稱住所為「土城市○○街○○號」(參見121號偵查卷25頁),其後,原審審理時,被告委任書狀亦載明「住居於土城市○○路○巷○○號」,送達住址「土城市○○街○○號」(參見原審卷15頁),雖原審時被告均陳稱住居於廣福街上開二址,但原審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已載明被告住廣福街3巷12號,居土城市○○街○○號,可見被告是否住於廣福街3巷12號,甚有可疑,則原審以上開廣福街二址送達,即非有據。嗣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乙○○供稱住於土城市○○街○巷○○號,居土城市○○街○○號1樓,堪認被告雖設籍於土城市○○街○巷○○號,但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所,而係居住於學享街51號或53號,是原審送達既有上開不合法情事,被告之上訴,即未逾期甚明,本院自得依法為上開審理,並依法裁判,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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