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上訴人台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被告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鄭聯芳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告己○○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戊○○先後雇用明知為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李○○(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女)等三名女子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之工作,並提供內容「印有「情人」字樣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交由王○○、C女等人前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天龍海鮮小吃部附設卡拉OK」(以下簡稱天龍小吃部)、同市○○路○段○○○號之「映像卡拉OK」(以下簡稱映象小吃部)等處所發送予店家或客人,供不特定之人為聯繫接洽性交易之用,並由戊○○、王○○負責接聽不特定之客人來電媒介前述女子前往約定之地點坐檯脫衣陪酒為性交易之行為,迨戊○○、王○○與男客洽定後隨即由戊○○親自或責由王○○分別載送上開女子多次前往天龍小吃部、映象小吃部等處所,從事與男客脫衣裸露上半身之方式為陪酒,時或可由男客撫摸之性交易,而依照每名少女二小時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收取費用,戊○○或王○○則自前述費用中每二千元抽取五百元,其餘則歸少女所有,而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共同媒介上開三名少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警方在宜蘭縣羅東陽明路十六巷十一號四樓查獲C女及庚○○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時(上述二人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證人 洪清淵王志安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C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四年度少護字第一六號事件之供述及其於原審審理及本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之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天龍小吃部、映象小吃部店內電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確有多次與前述名片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數紙存卷可查,益證,證人A女、B女、C女、證人王○○所言非虛,應與事實相符,而非刻意攀誣被告戊○○之詞,自堪採為證據。另前述名片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除0000000000係C女本人之行動電話,業為C女於偵查中(偵卷第十六頁)證述明白外,其餘分別係被告及共犯王○○利用案外人 陳清淵王志宏 之名義申請使用之情,亦據證人陳清淵、王志宏於警訊中陳述明白,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十八─一頁)、和信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十八─十五頁)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載於前述名片上,以為不特定客人聯繫之用,其有經營「情人應召站」從事媒介前述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自明。此外在上揭時間內上述三名女子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等情,亦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卷附筆錄附卷足憑。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人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被告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實質均未修正,僅將原規定之「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之法律不生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少年王○○係共同為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少年王○○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共犯、罰金最低數額及連續犯之規定。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又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查證人A女、B女、C女分別,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如前述,渠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尚屬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與共犯王○○共同媒介、載送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與共犯王○○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為成年人,共犯王○○則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戊○○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可取,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於本件犯罪中分擔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對未滿十八歲少女之身心損害,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另於他案(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三十七號)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扣得之前述載有「情人」字樣之名片一盒(內有四十四張)及名片七張,惟此固原為被告提供媒介前述少女從性交易所用之物,惟此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後離開宜蘭停止經營應名站,而由後續接手經營之C女繼續持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甲○○、丙○○、乙○○、己○○、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前述天龍小吃部之負責人,被告丙○○、乙○○則是於該店幫忙;被告 張美鈴 則是上開映象小吃部之負責人、被告丁○○則是在該店幫忙。 渠等 五人在探得 至渠 等店內消費之顧客需要女子伴唱作樂時,為提高客人在渠等店內消費之意願,明知戊○○等人所經營上揭「情人應召站」僱用之女子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竟仍與戊○○及少年王○○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丙○○、乙○○、己○○及丁○○多次分別以天龍小吃部之(00)0000000號電話以及映象小吃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情人應召站」聯絡後,戊○○與少年王○○再帶同A女、B女及C女至該處所坐檯陪酒,或供客人撫摸,而共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甲○○、丙○○、乙○○、己○○、丁○○等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己○○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證人王○○於警詢中、證人A女、B女、C女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與上述天龍及映象小吃部店內使用之電話有與前述情人應召站名片所載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等為證。
(四)惟訊據被告甲○○、丙○○、乙○○、己○○、丁○○均堅詞否認有前述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是天龍小吃部之負責人,但是並沒有媒介少女性交易,店內之電話是供客人使用之投幣式電話,並不知道是哪一個客人打的,而且伊只知道小姐有來而已,並不知道小姐在包廂內做何事;被告丙○○:則辯稱只是在天龍小吃部幫忙打掃、泡茶、切水果而已;被告乙○○則辯稱:只是在天龍小吃部之外場幫忙播放歌曲,包廂內之歌曲客人會自己放;被告己○○亦辯稱伊只是經營映象小吃部,客人大多只是來唱歌的,並沒有參與戊○○等人之前述行為;被告丁○○亦辯稱:伊將房子租給己○○經營小吃部,有時候會應己○○之要求至店中修理水電或應付消防檢查而已。
(五)經查:⑴公訴人雖以證人王○○、C女於警詢中之供述,佐證被告
甲○○、乙○○、丙○○、 陳美玲 、丁○○等人會撥打前述情人應召站之電話聯絡小姐前往,並帶領小姐前往包廂,待客人挑選後才離去等情,而認被告甲○○、丙○○、乙○○、陳美玲、丁○○有共同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惟證人王○○、C女就本案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訊室所為警詢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於上訴稱本件因原審審理時事發當時已距一年五月之久,一般人之記憶較為模糊,且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警察局有這樣講,伊講的實在等語,除非有確切的事證可認為是證人係挾怨報復或者有其他具有非任意性的情況,足認其先前之陳述較不可信外,應該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在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情況,應該例外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C女於警訊中之證述有矛盾之情,而不可信(詳如後述),復核無得為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是自無法以證人王○○、C女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以為被告甲○○、乙○○、丙○○、己○○、丁○○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又證人A女、B女、C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關於渠等前往上開處所與客人為性交易都是被告戊○○或是王○○安排等語;證人C女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到天龍小吃部陪酒時,是如何進入包廂?)答:
戊○○會叫王○○坐計程車或帶我們過去上班,到店裡面如果戊○○有去,他就會帶我們進去包廂,如果是客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會問阿姨們是哪一間包廂找我們,我有問過甲○○、丙○○、乙○○也有,有時候如果他們也不知道那個客人,我們就會自己打電話問客人那個包廂」等語、「(問:妳到映象小吃部是如何進入包廂?)答:
都是戊○○帶我們過去」等語,是以上述三名女子前往前述天龍小吃部、映象小吃部之情形,被告甲○○、丙○○、乙○○至多僅以店主身分對來店女子作一引導而已,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乙○○、丙○○、己○○、丁○○等人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再按證人C女曾於警訊時供稱:伊等之坐檯費為每二個小時一節,一節二千元,店家抽二百至四百元,我抽五百元(見警卷九─三、九─四頁),此乃證人C女自承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應係七月一日之誤)起其自行經營應召站之抽取性交易費用女方式,但細究證人C女前後供述稱:每節代號00000000(花名 思萱 )分得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代號00000000(花名紫蝶)分得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花名 喬妹 所得一千六百元,每人我抽五百元等語,以證人C女於警訊中所述之費用收取及分配方式,從事性交易之少女取得之金錢加計證人C女抽取之五百元,每一節費用總和已超過二千元,是足認證人C女於警訊中此部分所言,存有矛盾之處,而不可信,況證人A女、B女、C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渠等性交易每二小時收費二千元,老闆抽五百元(指被告戊○○及王○○),我們拿一千五百元等語,另證人王○○亦證稱店家並未在費用中抽取一定成數之金額等語,是被告甲○○、己○○等人所開設之小吃店,是否從坐檯費用中抽取一定成數之利益,不無疑問。再參之,被告甲○○、己○○所經營之小吃店之消費方式,區分為包廂與大廳而有不同,按包廂以時計費即三小時一千元至一小時五百元不等,大廳則按人頭計費,每人一百五十元,此業經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此消費方式亦符合一般社會消費慣例,渠等辯稱未從證人C女等之性交易中獲利,應屬非虛,自堪採信。
⑶又前述天龍小吃部、映象小吃部店內電話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固有多次與前述名片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然究係由何人於店家內撥打,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佐以C女所證述:「(問:天龍小吃部的電話是不是投幣式的?)答:是,我問打電話的客人為何都用這支電話,客人都會說是天龍的電話,他們已經在那裡」、「(問:丁○○、己○○有沒有打電話向你叫過小姐?)答:沒有」;是天龍小吃部及映象小吃部店內之電話不論係投幣式,亦或家用電話,然即屬提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使用,自亦無從依相關之電話通聯確知使用者為何人,更無據此認定係被告甲○○、乙○○、丙○○、己○○、丁○○等人撥打被告戊○○等人之行動電話為媒介之行為。
⑷另證人A女、B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丙○○及乙○○、己○○、丁○○會引導渠等至包廂等語。
然不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明知前來店內之女子,係為與店內男客為前述性交易之行為;且經原審法院分離調查證據,被告甲○○就被告乙○○、丙○○部分,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乙○○只是於店內分別幫忙倒茶水或撥放歌曲,均不曾帶坐檯小姐進入包廂,而且小姐也都是客人自己點叫的,嗣後亦不會進入包廂查看等語,顯見被告甲○○、乙○○、丙○○對於前來店內之女子,究係已在店中客人之友人抑或係客人點叫之陪酒女子,實尚無從得知,是亦難證明被告甲○○、丙○○、乙○○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犯行;再者,上述三名少女至前述映象小吃店次數不多、僅約二、三次等情,已據A女、B女、C女證述屬實;被告己○○、丁○○不會進包廂等語,亦據C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被告丁○○係上述映像小吃部之房東,但不參與經營,只是於需修繕房屋水電或應付消防檢查時才會前去店內,且被告丁○○也沒有幫忙送過茶水或帶客人至包廂,也不曾幫客人點叫坐檯之小姐等情,亦經原審分離調查證據後,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是亦難認為被告己○○、丁○○對於上述三名女子至店內後係將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一節有所認識。又證人C女於警訊中所供被告甲○○、己○○等人有問她們是否滿十八歲,她們都回答已滿十八歲(見警卷第九─十一頁),是被告甲○○、丙○○、乙○○、己○○、丁○○等人對證人A女、B女、C女三人於前揭為性交易時,是否為未滿十六或未滿十八歲之人有所認識,不無疑問,且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乙○○、己○○、丁○○等人對從事性交易之A女、B女、C女三人確為未滿十六或未滿十八歲之人有所認識,是被告甲○○、己○○等所經營之小吃店,縱知A女等三人來店所為何事,而容留A女、B女、C女到店裡脫衣陪酒之行為,然該小吃部之獲利乃源於客人點用餐食之費用、包廂使用費或大廳之人頭費,而與媒介或容留性交易而從中直接獲利之營利行為有間,復因被告甲○○、丙○○、乙○○、己○○、丁○○無從確知從事性交易之A女等三人之實際年齡,而無從該當於情節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第一項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容留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餘地,何況是情節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是公訴人以被告甲○○、丙○○、乙○○、己○○、丁○○等人有招呼證人A女、B女、C女並為之引導之行為,遽認被告林被告甲○○、丙○○、乙○○、己○○、丁○○等人涉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恐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丙○○、乙○○、己○○、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丙○○、乙○○、己○○、丁○○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己○○、丁○○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己○○、丁○○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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