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建源為 楊凱琪 之前男友, 陳昭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判決確定)為蔡建源之友人, 蔡榮進 (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確定)為陳昭成之友人。蔡建源因楊凱琪前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歿於 張明全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東路239巷61弄15號住處,遂藉故邀集陳昭成、蔡榮進(下稱蔡建源等3人)欲一同前往張明全上開住處理論。蔡建源等3人均明知蔡榮進早於101年5月間起即未擔任警職,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起訴書就犯罪日期有所誤植,詳後述)晚間8時許,共赴上址張明全住處,推由蔡榮進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而對張明全佯稱:其為楊凱琪相驗案件之承辦員警,須與在場之楊凱琪男友蔡建源及乾哥陳昭成達成和解,此案方可省去不必要之麻煩云云。在旁之陳昭成見狀,即向張明全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直稱此屬道義賠償責任,蔡建源亦在一旁幫腔(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詳後述),致張明全陷於錯誤,誤認蔡榮進確係警察,允諾交付錢財,而與渠等3人約定數日後再來拿取。嗣蔡建源等3人為拿取該筆款項,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6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再至上開張明全之住處,共同對張明全訛稱:此筆款項係欲交與死者父親 楊秋椲 之用云云,並推由陳昭成致電要求不知情之楊秋椲到場一同理論,以此方式取信張明全,張明全因陷於錯誤而誤認渠等所討款項係要交與死者家屬,用以履行道義責任,便委請女兒 張雅淳 匯款5萬元至其帳戶,但因張雅淳久未匯款,張明全即將自己所有之現金1萬元交與陳昭成,蔡建源等3人始離開現場,終因張明全輾轉得知楊秋椲從未收得該筆1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建源固坦承於楊凱琪死亡後,曾前往被害人張明全上址住處2次,且基於向被害人收款之目的,於第2次前往被害人住處,由被害人交付1萬元予陳昭成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來不認識蔡榮進,也不知道蔡榮進是不是警察,是陳昭成找我去被害人張明全住處,我只是想要去了解楊凱琪的死因,我沒有要求金錢賠償,也不知道陳昭成他們會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楊凱琪之前男友,楊凱琪前於101年10月27日歿於被害人上址住處,嗣被告等3人於楊凱琪死亡後,曾前往被害人住處2次,且基於向被害人收款之目的,於第2次前往被害人住處,由被害人交付1萬元與陳昭成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7-4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6頁正、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共同被告陳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0-63、206-20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2-16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7-42頁)、共同被告蔡榮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79-1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三第51-52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0-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蔡榮進自10
1年5月間起即未擔任警職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1頁),核與證人即楊凱琪相驗案件承辦員警 陳正福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先後2次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日期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第二次前往我住處時,可能是我女兒有報案的關係,所以有管區員警到場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6頁背面);證人陳正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被害人、蔡榮進的電話後,有聯絡建安派出所員警 賴政評 前往被害人住處瞭解情形,但建安派出所沒有回報情形,所以我又打電話去建安派出所,值班員警回報有一位偵查隊員警在被害人家中,我就跟值班員警說該名偵查隊員警已經沒有擔任警察,請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瞭解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101年11月6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0時值班員警為賴政評,當日晚間8時至10時期間、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期間,曾先後2次派員前往桃園縣○鎮市○○路○○○巷○○弄○○號(即被害人住處)處理糾紛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6-117頁)。故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第二次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日期,應為101年11月6日;而第一次前往上址之日期,則為101年10月27日(楊凱琪死亡日期)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起訴書誤植第一次前往之日期為101年11月6日、第二次前往之日期為同年月8日,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並向被害人詐得1萬元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成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供稱:被告跟我說楊凱琪死在被害人家中,死得很奇怪,可能有問題,我跟被告說蔡榮進當過警察應該比較了解死亡原因,被告就找我和蔡榮進一起去被害人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206-20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榮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陳昭成帶被告來找我,並說被告的女友死在一個藥頭的家中,請我幫忙過去依照之前的經驗及專業過去看看,被告希望我與他們一起去被害人家中看看,因為被告懷疑他女友是被害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1頁)相符,堪認本件係由被告提議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出發前已透過陳昭成知悉蔡榮進前曾為員警而現已不具警察身分。
2.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凱琪死亡後的某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來到我住處,認為楊凱琪的死因有疑問,就在屋內到處看看;其中被告自稱是楊凱琪的男友,陳昭成自稱是楊凱琪的乾哥哥,並說帶了一位警察來瞭解一下,而蔡榮進自稱是負責處理楊凱琪死亡案件的警察,一到場就像警察一樣到處看看房間擺設,並出示一張紅色證件,證件上有類似警察的徽章;嗣蔡榮進要求我與被告、陳昭成達成和解,並說和解之後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麻煩,陳昭成遂提出以20萬元的金額達成和解,被告則在旁邊附和、幫腔,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就叫我先想辦法準備,過兩天會再來拿;過了2、3天後的某天晚上,被告、陳昭成先到我住處,問說錢準備好了沒,蔡榮進抵達後,問我怎麼還沒有拿錢出來賠償給楊凱琪的家屬,還叫我直接跟被告、陳昭成2人處理,我表示真的沒有錢,被告他們說可以房屋抵押辦理貸款,大約20分鐘就可以辦好,又叫我先找親友匯款過來,並說錢是要給楊凱琪的父親;我質疑楊凱琪的家屬為何都沒有表示意見,後來陳昭成打電話叫楊凱琪的父親楊秋椲過來,楊秋椲到場後,說只要肯幫他出面的人,都是他請來的,然後過一下子就離開了;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正福,並說蔡榮進警察來向我要錢,陳正福在電話中說蔡榮進已經離職,不須理會;我也有打電話向我女兒張雅淳借錢,但張雅淳說沒錢,張雅淳就聯絡我弟弟的岳父 陳春明 請他瞭解一下情況,後來我認為楊凱琪的家屬有出面了,就包了1萬元白包給陳昭成,請陳昭成拿給楊凱琪的家屬等語(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害人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陳昭成、蔡榮進先後2次至其住處並索討金錢,於第一次前往時,蔡榮進表明警察身分,而於第二次前往時,陳昭成打電話叫楊秋椲到場,其亦曾撥打電話給偵查 佐陳正福 、其女兒張雅淳等案發情節,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亦核與②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 蔡浜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凱琪死亡後某日,被害人曾打電話來,說楊凱琪的乾哥哥要來要錢,我就先前往被害人住處,當天晚上陳昭成、蔡榮進均有前往被害人住處,陳昭成自稱是楊凱琪的乾哥哥,並說基於道義要向被害人討一筆錢,我跟陳昭成等人說要跟楊凱琪的家人談,然後楊秋椲就進入被害人住處,沒有停留很久就離開,之後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他女兒,但他女兒說沒有錢,所以他就去便利商店領出
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③證人楊秋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凱琪死亡後,於101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太太拿楊凱琪之手機,對通訊錄內之聯絡人發送簡訊,希望有人可以幫忙瞭解楊凱琪之死因,第二天陳昭成撥打我太太之電話,說現在人在楊凱琪死亡地點,我就前往被害人住處,到場後發現陳昭成和被害人在爭論,希望被害人可以負道義責任,但我搞不太清楚狀況,感覺在場之人除了我之外都互相認識,因為楊凱琪之死亡鬧事內鬨,可能想從中得利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11頁);④證人陳正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名片留給被害人,並說如果檢察官有任何指示請與我聯繫;於101年11月1日楊凱琪解剖後某日,被害人來電稱蔡榮進自稱警察,並帶楊凱琪之男友來索討費用,我就明確向被害人說蔡榮進已經沒有在當警察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相符。
⑤又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如未向被害人表示蔡榮進係警察,為楊凱琪相驗案件之承辦員警,要被害人和解給錢等,被害人當不會向陳正福表示蔡榮進警察來要錢,且證人陳正福亦證稱被害人確有來電告知前揭之事,顯然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有共同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並要被害人和解給錢之事。又被害人曾因楊凱琪家屬前來索討金錢,而向其女兒張雅淳借錢,然張雅淳並未匯款給被害人一節,亦據證人即張明全之女張雅淳、 張雅雯 、證人即被害人胞弟之岳父陳春明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二第22-23、62頁),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害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並向被害人索討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復觀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拿1萬元給陳昭成時,蔡榮進先出去了,而被告還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5頁背面),而第二次去被害人住處的目的,就是要向被害人收錢,當天被害人有付1萬元給陳昭成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如前。準此,本件既由被告提議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出發前已透過陳昭成知悉蔡榮進不具警察身分,而於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時,見聞蔡榮進查看現場、要求被害人支付金錢賠償時,被告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在場附和、幫腔,且亦知悉第二次前往的目的就是要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而於蔡榮進要求被害人向被告、陳昭成交付金錢,嗣被害人交付款項給陳昭成時,在場見聞之被告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就本件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昭成、蔡榮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為灼然。
(四)再依證人陳正福所述有聯絡建安派出所員警賴政評前往被害人住處瞭解情形,但建安派出所沒有回報情形,所以其又打電話去建安派出所,值班員警回報有一位偵查隊員警在被害人家中,其就跟值班員警說該名偵查隊員警已經沒有擔任警察,請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瞭解情形等語,參酌證人陳正福上揭所述,顯見當時建安派出所值班員警尚認有一位偵查隊員警在被害人家中,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會到現場不是我報案的關係,而警察到的時候,蔡榮進站在我住處門口並擋住我,然後蔡榮進還跟派出所警員說沒事了沒事了,所以我不便多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頁)。
且 觀之 第一次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係「處理平東路239號61弄15號(即被害人住處)糾紛,到場已排除,無事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6頁),顯與被害人所證者相符。再證人陳正福跟值班員警說該名偵查隊員警已經沒有擔任警察,請再次前往張明全住處瞭解情形,結果觀之第二次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係「處理平東路239號61弄15號糾紛,警員前往了解,對方已離開,不需警方處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從上開處理之經過,被害人當時仍懷疑被告蔡榮進仍是警察,尚非不可採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第一次蔡榮進到我家時,我有看到蔡榮進拿警員服務證給我看,所以仍持懷疑之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68頁)。況證人蔡榮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場有撥打陳正福電話,要被害人與陳正福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頁),亦足以讓被害人誤以其仍為警員,是當時被害人仍認蔡榮進為警員,尚屬合情合理,縱被害人事後確定蔡榮進已非警員,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昭成、蔡榮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在案。況被告倘若欲了解楊凱琪之死因,大可求助警方,或自行向被害人詢問,亦即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問:你們去那裡幹嘛?)去瞭解楊凱琪死因,當然是問死在他家那個人才會知道。(問:所以你去現場看楊凱琪死亡的地方,就可以知道楊凱琪死因嗎?)問被害人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無須刻意邀約陳昭成及曾任警察之蔡榮進一同前往。又被告於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在當場及離去後均未向同行之陳昭成、蔡榮進討論關於楊凱琪之確切死因、可疑之處及後續處理(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正、背面),又再基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目的前往被害人住處,顯見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非係單純為「了解楊凱琪死因」,主要係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六)證人陳昭成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是我先知道楊凱琪的死訊,再找被告一起去被害人住處,第一次去被害人住處時,被告有帶毒品過去施用所以精神不好,第二次去被害人住處時,被告在該處睡覺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9、41頁),惟本件係由被告提議前往被害人住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第一次去被害人住處時,被告有進入2樓被害人房間內並與被害人交談等情,業據①陳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供稱:當時被告有上樓查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②蔡榮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一到場就說是楊凱琪的父母請他來了解一下狀況,後來被告、陳昭成與被害人交談時,他們還質疑被害人為何要帶楊凱琪到該處,懷疑被害人與楊凱琪有染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房間裡面等,陳昭成與被害人在房間外面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8頁)相符。陳昭成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關於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上樓查看,而非僅在1樓睡覺或施用毒品,應屬可採,且與一般為查看親友死因而刻意前往死亡地點所為之行為相符,顯見證人陳昭成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共同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進而藉此詐術向被害人詐得1萬元,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昭成、蔡榮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施用詐術索討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又本件既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陳昭成、蔡榮進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影響民眾對警察、司法機關之信賴,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遭詐欺之金額為1萬元)、被告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為負責在一旁幫腔,又起因係被告之女友楊凱琪死亡,而由被告邀集共同被告陳昭成及蔡榮進3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暨其自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就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觀之,雖被告利用其女友死亡而主動邀集陳昭成、蔡榮進,然被告並非實際冒充警察行使職權或開口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之人,僅係在一旁幫腔,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再參以陳昭成、蔡榮進本件之角色分工及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陳昭成累犯),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意旨之求刑尚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五、沒收:證人陳昭成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被害人交付的1萬元後來是被我、被告及友人「 阿宏 」、「 阿忠 」吃飯、喝酒花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惟後改證稱:該1萬元我就自己拿走,沒有分給被告,楊凱琪出殯那天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去喝酒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證人楊秋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太太有收到陳昭成的簡訊,陳昭成在簡訊稱有收到被害人交付的1萬元,並說這些錢已經給陳昭成的小弟喝酒水,錢並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背面),並未提及該1萬元有遭被告(或「自稱楊凱琪男友」之人)花用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收受任何款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該1萬元或其變得之物有朋分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本件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