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耀國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駛,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中壢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處右轉彎駛入上開中壢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適同向車道右側有 蕭佳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桃園市中壢區市區方向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佳馨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兩側手肘手腕挫傷擦傷、兩側性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詎鄭耀國此際明知其已因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蕭佳馨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逃離現場,嗣因蕭佳馨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述時段經過中壢交流道南下匝道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再經目擊證人 姚玟伶 確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佳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遺棄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鄭耀國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耀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桃園市○鎮區○○路
3段中壢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並坦承其於本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蕭佳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原行駛民族路外側車道,前方有無車輛我不太記得,接著我就右轉上南下交流道。我沒有感覺車輛有碰撞,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所以就沒有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鄭耀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處右轉彎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佳馨於警詢、偵審中指訴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姚玟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105年度偵字第18164號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詳同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共23幀(詳同偵卷第23頁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詳偵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同偵卷第37頁)等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與告訴人蕭佳馨發生車禍而肇事,並已致蕭佳馨受有上開傷害,且當時亦有姚玟伶騎乘機車在告訴人之後親眼目睹本件車禍,故被告有因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佳馨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我當時騎乘機車從家裡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民族路上,有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只記得對方的車子是金黃色,其他不記得,就是偵查卷第35頁照片上之車輛。被告突然從我的左側往右轉要上匝道,就撞到我,他的右後車身撞到我的左前車頭。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在現場停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直接駕車離開(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56、57頁)等語。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雙方的車體有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左前車體碰到對方汽車,碰撞發生在先,後來我才人車倒地。發生事故之前,時速大概50公里左右。發生事故時,並沒有看到對方有打任何號誌。對方汽車特徵是金黃色的小客車,有點舊舊的。發生碰撞的時候有發出聲響,就車體碰撞的聲音。發生碰撞之前,我已來不及按煞車。(問:妳跟被告發生碰撞倒地之前,行駛的過程當中,是否有發現妳的前面有被告所駕駛的這一部香檳金的汽車?)沒有。被告是突然從左側衝出來直接右轉,我沒有煞車就撞上去。(問:妳的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哪個部分碰撞?是車頭、車子中間還是車尾,或是哪的位置?)可以確定是右側車身,不太確定是哪一個部分,大概是在中間,詳細位置不記得。(問:在妳的機車跟汽車發生碰撞當時,妳有無注意到是否有發生碰撞的聲音?撞擊當時的聲音大不大?)碰撞聲音蠻大的。我機車倒地當時,也有發生很大的擦地聲。(問:依照妳的生活經驗,當天妳的機車跟那部汽車發生碰撞的聲音,如果妳坐在汽車內的話,是否能聽到碰撞的聲音?)一定會。而且會注意到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三)本件目擊證人姚玟伶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騎機車直○○○區○○路○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我前方有一部機車一樣是往中壢方向行駛,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從該部機車左方行駛而來,要右轉進入南下匝道,然後該部自小客很快速的右轉上匝道,該部機車就倒地。我有目擊肇事車輛,我只知道是舊款香檳金的自小客車,至於車型、顏色、廠牌及牌照號碼因為距離有點遠沒看清楚。當時我大約距離該事故位置大約5公尺左右。該部肇事車輛是直接上國道一號方向逃逸,該部自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並沒有停車協助事故處理,但是該部自小客車上到匝道一半時速度有變慢。我感覺該部自小客車與該部機車是有碰到。(問:經警方調閱該時段經過南下匝道之車輛,肇事車輛為何?)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金黃色自小客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164號卷第8頁)。又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告訴 人斯 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快速右轉直接上桃園市○鎮區○○路3段中壢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告訴人及其所騎乘車輛當場倒地,有沒有碰撞到伊無法確定。肇事後,汽車駕駛並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他直接就開走,我當時有留在現場查看情況,告訴人外表看起來有擦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164號卷第72、73頁)。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我在事故現場之後方看到本件車禍。肇事的汽車原本位置是在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後面,汽車是從我和告訴人後面的位置加速之後超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再右轉要進入南下交流道匝道。我在警詢說「我感覺有碰到」,是當時覺得好像有碰到,但事後想想,好像也沒有什麼聲音,只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當時因為汽車過去後,機車就倒了,所以當然會覺得就是碰到了。(問:當天你是騎在汽車跟倒地機車的後方,妳是如何發現前方機車跟汽車發生車禍?)我看到汽車很快的從我旁邊很快上交流道,機車就倒了。是直接看到。發生事故之後,我有看到肇事汽車有減速之情形,我用目測的,我覺得被告駕駛的汽車的時速有比較慢。(問:除了有看到汽車突然減速之外,是否有看到肇事汽車有無其他跟原來不一樣行為或改變?)沒有。(問:今天這台汽車是從後面很快的繞過機車要上交流道跟機車發生碰撞,如果是正常行駛,應該是往交流道上去,妳看到汽車減速,在上交流道的過程當中,是車前有什麼狀況嗎?還是沒有什麼狀況就是突然減速?)就單純減速,車前面沒有任何狀況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四)參諸證人蕭佳馨、姚玟伶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行負責人 蕭毓 文借予被告友人 吳添佑 ,車主係案外人 葉振芳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蕭毓文 證述在卷,且肇事路段並無監視器設備可攝錄到事故經過情形,無相關行車紀錄器之設備,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惟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受車室之包覆,而身處相當密閉之空間,車輛縱僅遭受微輕撞擊(例如行車過程中,車輛後照鏡遭往來機車輕觸碰撞),撞擊力量及碰撞聲波亦因在車室內往復傳導共振而更加明顯,而足以令駕駛人易於察覺、獲知,此為一般具有自用小客車駕車或乘車經驗者所知之普通常識,而本案告訴人蕭佳馨確證稱於事故發生當時,二車確有發生碰撞,後來機車倒地後也有發出擦地聲響,而坐於汽車內之駕駛即被告就車輛有發生碰撞情況一事原難有何諉稱無從感知之理。尤有甚者,被告若於案發當時,倘對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無所悉,則其顯無竟可於兩車碰撞後,要上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南下匝道時,在前方無任何狀況下,竟反而異於常人減速行駛,此已據證人姚玟伶證述如前。綜上,堪認被告鄭耀國所辯其並不知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駕車撞擊他人而肇事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添佑雖於本院證述:伊曾經坐過被告的香檳色車子一起出去,有上高速公路,原先是自中央大學附近開往交流道,再右轉進入新屋交流道南下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在右轉進入交流道前,原行駛在平面道路的外側車道。被告當天開的車是伊借他的,因為伊車子去維修,上述香檳色車子是向車行借的,是在桃園三民路那邊的車行,借車時,車子本身就有一些刮傷了。在被告車子右轉進入交流道的過程中,沒有聽到車子有發生碰撞的聲音云云。惟查,被告雖早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車上有另一名朋友,且該次警詢是於105年7月14日即已接受警詢,對比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5年6月29日,當時離案發時仍非常接近,理論上被告當時對該名朋友之年籍資料甚至聯絡方式非常清楚,但是被告在106年
8月1日偵訊時卻跟檢察官說,他已經忘記要再去問朋友才知道車行的聯絡方式,並經檢察官曉喻一週內陳報朋友聯絡方式,被告卻完全沒有再陳報相關資訊。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方陳 稱吳添佑是當時坐在車上的人,再比對證人吳添佑於本院證述內容,吳添佑若早已知道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了替友人即被告洗刷冤屈,常情也會積極主動到案協助說明,怎會過了這麼久都沒有到案,被告也未陳報相關資訊,實與常情不符。又再衡諸證人即車行老闆蕭毓文所提供的名片(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卷第42頁),可知蕭毓文任職的二手車行應是在桃園市○○路○段○○○號好車大聯盟(另見同卷第41頁),此與證人吳添佑所證稱他是去三民路附近車行借車這件事情有所出入,故證人吳添佑於本院證述內容非毫無瑕疵,又與上述證人蕭佳馨、姚玟伶證述之情形不同,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鄭耀國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亦可預見蕭佳馨受有傷害,則被告鄭耀國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鄭耀國非僅未將蕭佳馨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逕自駛離現場,事後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是被告鄭耀國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至灼然,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耀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鄭耀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害後,罔顧傷者安危,即將受有傷害之告訴人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本應非難,惟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告訴人並已撤回該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形,及其犯後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耀國於105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駛,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中壢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右轉彎駛入上開中壢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適同向車道右側有蕭佳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佳馨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兩側手肘手腕挫傷擦傷、兩側性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佳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爰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