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3號再抗告人 沈澄河 相對人 陳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