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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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英
莊玉珍
莊秋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秋梅告訴被告莊玉珍傷害案件,告訴人莊玉珍告訴被告莊秋梅傷害、告訴被告莊秋英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玉珍、莊秋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秋英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莊玉珍與被告即告訴人莊秋梅、被告莊秋英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莊秋梅、莊玉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3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3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