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得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之威良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混米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因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道路上逆向行駛,為警在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前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1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又未因前案習得教訓,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