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本來就是從派出所報案開始,越級受理誰理你」,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簡字卷第19頁),證據欄另增列「被告陳泓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臉書帳號在告訴人 黃榮欽 之文章下留言「是白癡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參酌被告所受之刺激,即因見告訴人貼文而不認同之;並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道歉,但陳稱其無資力,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後,被告質疑告訴人變相勒索乙情,有手機畫面3張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前雖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足酌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致其與告訴人無從續談賠償事宜,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末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外送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父母、父親中風後需負擔部分醫療費、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7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陳泓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積與黃榮欽素不相識。陳泓積於不詳時間,閱讀黃榮欽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FACEBOOK帳號「黃榮欽」在FACEBOOK公開社團「台東大小事(110年)」中,發表有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某偵查佐拒絕受理黃榮欽報案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FACEBOOK帳號「陳泓積」在該公開文章下留言:「是白癡喔,本來就是從派出所報案開始,越級受理誰理你」等文字,足生損害於黃榮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榮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泓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FACEBOOK帳號「陳泓積」在本案文章下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告訴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下,以FACEBOOK帳號「陳泓積」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