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溸鎂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編號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應為如附表各編號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誤寫及漏載,均未影響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堪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應予更正處原記載更正記載1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被告陳溸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被告陳溸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事實及理由欄㈠第1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3事實及理由欄㈢末行(無)至辯護人雖另請以緩刑之宣告(本院原交易卷第52頁),然因被告迄今仍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進行賠償,本院認本案尚不適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