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瑞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4行關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羅瑞清 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經警發現該車牌號已逕行註銷,而於和北路與平和路2巷口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崁頂鄉之農地工作後,又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至其弟弟之農地拿火星塞,再自該處騎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嗣羅瑞清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經警發現該車牌號已逕行註銷,而於平和北路與平和路2巷口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同日先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返回農地之前開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被告羅瑞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清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農地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羅瑞清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經警發現該車牌號已逕行註銷,而於和北路與平和路
2巷口攔查,因羅瑞清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瑞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