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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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侯乃弘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9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而截至108年1月7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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