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 之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 李韋葦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本院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能辨識利害得失及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人,是實體法所定之行為能力,固可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之標準之一,但因實體法上規定行為能力之目的僅在保護私權及交易安全,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除有保護私權之功能外,尚有防止訴訟行為無效之目的,而攸關公益,故當事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之宣告,雖為實體法上所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但法院實質調查發現該當事人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者,為兼顧公益及該當事人之權益,仍應以該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始足以防免為無效之訴訟行為。至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謂「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係就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有訴訟能力所作闡示,未就上開例外情形為解釋,此由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在訴訟上亦因意思能力欠缺而不具有訴訟能力,不以其未經宣告監護而仍認其有訴訟能力,即可窺見,是尚難據該解釋意旨,認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即一概認定有訴訟能力,無須實質審查其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有無欠缺。
二、次按能力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4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惟據上訴人在其所提出之本件上訴狀內已自陳:「‧‧‧伊自民國80多年起即罹患精神疾病,現因精神疾病加重,仍在住院治療中,無法出庭,且伊為無行為能力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23頁)、(84年度)台灣省雲林縣殘障鑑定表影本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繳費通知各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7-24、55頁)為證;復有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上訴人(96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37-152頁)可稽。而就前開上訴人(96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表上載稱:「‧‧‧傷病名稱:精神分裂症。障礙原因:疾病慢性化功能障礙。障礙部位:腦部。鑑定等級:中度。‧‧‧身心障礙類別診斷紀錄‧‧‧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之意思能力僅相當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程度,其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足徵上訴人要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訴訟能力尚有欠缺。承上,本件上訴人要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即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程序要件始無欠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