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卯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卯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卯陵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 何仁碩 ,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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