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4時4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壹點玖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參顆、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育誠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7分前後,在西螺服務區處紅線臨停為警盤查時,郭育誠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重量分別為0.9450公克、0.4860公克及0.56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台,並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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