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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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9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方珍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hristopherHowell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請求返還押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相對人之護照或居留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依法於同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ChristopherHowell之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