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呂慶林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慶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呂慶林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109年刑保字第00000004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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