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AW000-K111168(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素不相識,被告希冀結識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某時、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持續監視、跟蹤、搭訕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心生不快。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預估告訴人可能抵達公車站之時間,而於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接近告訴人經常等候公車之地點(地點詳卷)守候,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為與性相關之干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每次出門均需觀察許久,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和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