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原告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瀚彥 被告 徐仕英
張凱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間所簽訂之蘇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萬4,8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蘇澳農會信用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4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29頁)。雖被告徐仕英、張凱賀係設址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惟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明載:
「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可知兩造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小額訴訟,是亦不排除雙方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至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由系爭授信約定書或其他卷證資料,無從推認本件消費關係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見司促卷第21頁、第25頁)。另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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