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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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孫培蓉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侵占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培蓉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返還侵占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求瞭解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25日開庭內容,以建立證據釐清事實,爰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之視同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諾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