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劉雅華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6時許,在其同事即告訴人 黃珮珊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所設帳號下,發布限時動態接續貼文謂告訴人「可憐到連妳的薪水都要給他管…妳老公有錢還敢背叛他,到處動歪腦筋跟別的男人怎麼樣」、「做賊心虛的老女人、在外面討客兄、成天髒話滿天飛、被開副本就黑名單我、你這樣不就是心虛承認了你就是幹壞事」可憐到連妳的薪水都要給他管…初小老公有錢還敢背叛他,到處動歪腦筋跟別的男人怎麼樣」,以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