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原告簽發由被告與訴外人 李文政 所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二紙背書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支票由原告所簽發,且伊已與其後手即訴外人
李文政成立和解云云。經查:按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
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本件原告固為執票人,惟原
告亦為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對其前手即被告無追索權。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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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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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6.10│100000元│AA312971│新竹國│96.06.14│
││││6│際商業││
│││││銀行銅││
│││││鑼簡易││
│││││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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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06.10│100000元│AA312971│新竹國│96.06.14│
││││5│際商業││
│││││銀行銅││
│││││鑼簡易││
│││││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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