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許諺賓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48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
橋市○○段○○○○○號之土地東側界址範圍內之混凝土牆壁(
以實測為準)回復未經鑿洞開挖之狀態。(二)被告丙○○
與被告丁○○應連帶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
土地東側界址範圍內之混凝土牆壁(以實測為準)回復未經
鑿洞開挖之狀態」。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
○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高100公
分、寬87.5公分窗戶及高43公分、寬70公分窗戶拆除(標示
如附圖所示A、B),並以混凝土填補回復未經開窗戶之狀態
。(二)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應連帶將座落台北縣
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高100公分、寬89.5公分窗
戶及高61公分、寬61公分窗戶拆除(標示如附圖所示C、D)
,並以混凝土填補回復未經開窗戶之狀態。」,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而於系爭土地臨東側界址範圍內築有一道混凝土牆壁(
下稱系爭牆壁),系爭牆壁範圍落在原告共有土地界址範
圍內之高度約四樓高、長度約1015公分、厚度24公分,查
系爭牆壁於民國(下同)74年前,為座落系爭土地上建築
物與被告甲○○所有同段地號1012土地上之建號161建築
物,及與被告丙○○、被告丁○○二人共有同段地號1011
土地上之建築物之西側牆面相依靠,為兩側地號間臨地房
屋之共同璧。俟於74年間因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改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乃保留該系爭牆面,並將新建房屋從原
有系爭牆面退縮約為1公尺左右,保留有區域空間,作為
新建房屋後方之空地使用,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
照及建築圖可參,並作為臨房兩地之界址,此有台北縣地
政事務所96年7月3日發給之「地籍圖騰本」可稽,謹先敘
明。
(二)經查,系爭牆壁除為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外
;另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
牆壁係存在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共有人
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等處分權之行使,將系爭牆
壁作為新建房屋後方之空地使用,並作為臨房兩地之界址
,原告等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方式自應受保護,不容受他人侵害;又參民法第942條規
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原告迄今亦合法占有系爭牆壁為使用、收益,應受
占有人之保護。準此,若有第三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而破壞毀損系爭牆壁,或未經系爭牆壁所有權人或占
有人之同意者,原告及其共有人自可爰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962條「占有人,其占有被
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等規定排除第三人侵害,並請求回
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三)經查,被告等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毫無知惠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下於96年4月起擅自對系爭牆壁為毀損
及破壞,開挖、鑿洞系爭牆壁,並在原告共有土地界址上
方安裝鐵窗,預設廚房排油煙管,將原告共有土地上方納
為己用,侵害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方之使用及處分,並破
壞原告共有或占有系爭牆壁之完整性,此有系爭牆壁現場
照片五楨可參,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如附圖),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丈量結
果,被告甲○○標示如附圖所示A窗戶占有原告1015地號
土地0.07平方公尺、B窗戶占有原告1015地號土地0.06平
方公尺,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標示如附圖所示C
窗戶占有原告1015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D窗戶占有原
告1015地號土地0.08平方公尺。詎原告屢與被告協調,甚
至分別於96年7月3日、8月23日前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孰料渠等對於原告多次協調勸解均蠻橫悍然拒絕,完全
置之不理;尤甚者,被告等更堂而皇之於9月11日將渠等
廚房油煙廢氣,透過排油煙管排放到原告系爭土地東側土
地上(即房屋後方),造成原告房屋後方空地廢氣瀰漫無
法排出,苦不堪言,原告隨即前往渠等住處拜訪請求渠等
改善,卻遭渠等嚴厲拒絕,甚至惡言相向,原告無奈爰依
法提起本訴,俾保權益。
(四)按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原告一人自可以
個人名義依土地所有權之地位排除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侵
害,請求被告等將系爭牆壁所為之鑿洞、開挖行為予以填
補,以回復未經鑿洞開挖之狀態,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得達到系爭土地之上方範圍,而不受被告等之妨礙
;另可依系爭牆壁所有權及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184條
第1項及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排除被告等妨
礙原告對系爭牆面之所有及占有所生之使用收益權等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甲○○應將座
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高100公分、寬
87.5公分窗戶及高43公分、寬70公分窗戶拆除(標示如
附圖所示A、B),並以混凝土填補回復未經開窗戶之狀態
。(二)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應連帶將座落台北
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高100公分、寬89.5公
分窗戶及高61公分、寬61公分窗戶拆除(標示如附圖所示
C、D),並以混凝土填補回復未經開窗戶之狀態等語。
二、被告甲○○則辯以: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伊起訴書所指本件系爭牆壁之共有人
云云,就此被告否認之。按系爭牆壁乃被告所有台北縣板
橋市○○街○○巷○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為建物後方唯一之
牆壁,倘無系爭牆壁,則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將崩塌無
法使用,原告辯稱其為系爭牆壁之共有人,顯屬無稽。故
被告為使房屋後半部可吸取室外空氣及逃生,不得已本於
權利人之權能,在建物後方牆壁設立通風及逃生窗口(按
系爭牆壁後方為1公尺寬之防火巷),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任何不當。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牆壁座落於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台北縣
板橋市○○段○○○○○號土地上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顯屬
誤會,按系爭牆壁係座落在被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之土地上,根本沒有越界之情事。再退一步言,
縱使有越界情事,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明揭「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34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系爭牆壁為被告房屋後方唯一之牆壁,被告房屋後
方完全沒有可供空氣流通或逃生之出口,是倘依原告之請
求,一旦有意外事故發生,被告難以逃生,生命安全將受
威脅,被告所受損害將難以言喻。反之,原告之主張僅是
意氣之爭,所謂亂排廢棄,並非事實,故原告所得之利益
嫌屬有限,兩相比較權衡,難認原告要求被告填補系爭牆
壁之主張沒有權利濫用。
(三)按兩造所有建物之後方,各有一道牆壁,中間部分,如上
所述,係1公尺寬之防火巷,且被告所裝設之逃生窗係平
貼於系爭牆壁上,並不妨礙到原告利用防火巷逃生,亦即
並非有不法侵害之情事。準此以言,原告訴請回復未經鑿
洞開挖之狀態,顯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在其建物後方牆壁,亦裝設有一更大的窗戶,
且又將防火巷出口封閉及放置雜物,對左鄰右舍之逃生,
產生更大的妨礙。凡此,原告未善盡社會道義責任,卻胡
亂指控被告裝設逃生窗,委無可取。綜上所述,足證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被告丙○○、丁○○則辯以:
(一)被告之房屋是加強磚造之建物,在磚牆中間有鋼筋水泥注
,和左鄰右舍之界址就是水泥柱之中線,現在之磚牆仍是
59年建築時之磚牆,原告起訴說:「24公分厚、1015公分
長,四層樓高之世和被告之磚牆相靠在界址線上的,後來
原告改建時,已將他所屬之混凝土牆全部拆除,現仍有原
來之水泥柱及樓板可查,被告基於住宅安全之考量,才在
自己之磚牆上開窗通向防火巷,這根本對原告不會發生什
麼傷害,相反的是,原告企圖阻止被告為了逃生而在自己
牆上開設逃生窗,這是一種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
(二)其實,系爭防火巷,原告只有5分之1之地權,其他5分之4
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開設逃生窗並不反對,而原告長期
以來把系爭防火巷佔為己用,並在被告之磚牆上鋪貼磁磚
,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他之混凝土牆上開挖架設廚房抽油煙
管,是純屬虛構,根本沒有之事。
(三)兩次在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亦都認為
被告為了逃生而在自己之牆上開窗通向防火巷,合情合理
,混凝土牆」且兩造是鄰居,互相利用巷道守望相助,大
家都有好處,惟原告均已要和家人商量為由,而拒絕調解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台北縣板橋市○○段1015、1012、1011等地號土地
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及建築圖、台北縣地政事
務所96年7月3日發給之「地籍圖騰本」等影本各乙件及現場
照片影本5幀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請求顯係權利濫用云
云。經查: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設置位於附圖A、B、C、D所示之
窗戶四扇,係鑲嵌於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一樓
(由被告甲○○使用)同巷7號(由被告丙○○使用)一樓
後方廚房之牆壁上,此經本院勘驗無訛。又上開房屋後方廚
房牆壁均係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1015地
號土地,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命被告等
將已設置之前揭窗戶拆除並以混凝土填補回復未經開窗戶之
狀態,則被告縱依原告之請求為回復原狀後,該牆壁占用土
地之情形仍未除去,是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並未取得任何利
益,揆諸首開說明,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962條規定訴請(一)被告
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高
100公分、寬87.5公分窗戶及高43公分、寬70公分窗戶拆除
(標示如附圖所示A、B),並以混凝土填補回復未經開窗戶
之狀態。(二)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應連帶將座落
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高100公分、寬89.5
公分窗戶及高61公分、寬61公分窗戶拆除(標示如附圖所示
C、D),並以混凝土填補回復未經開窗戶之狀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